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行之前,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在《
海商法》、《
保险法》中已有一些萌芽性规定。《
海商法》第
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也就是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依责任保险合同确定,在被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一时,根据保险补偿损害原则,被保险人能从责任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不应超过责任限制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本条的规定显得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本条应是针对责任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赔时,规定责任保险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隐含了权利人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另《
保险法》第
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为责任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可不经诉讼程序,本条只是这种赔付的法律根据,而不是第三者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法律依据。但从本条可推知,在法律有规定或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享有赔偿的请求权。
二、理解
(一)保险人和保证人
国际上,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实行强制保险。如1969CLC第7条第一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我国在接受1969CLC后,交通部于1980年、3月1日发文,要求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都必须参加油污保险,并取得“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故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然有其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
本条未明确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是谁。除3/4船舶碰撞责任险外,商业保险公司不承保船舶责任险,船舶责任保险一般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船东互保协会保赔保险所承保的范围较广,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险正是其一。需明确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公司,也从事船舶保赔保险业务。因此,条文中的保险人除保赔协会外,还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从事保赔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