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报告和记录制度
隐患预防措施效果评价完成之后,雇主应当准备评价报告,并向劳工部长提交一份拷贝,作为本规程15.10(1)所指的雇主年度隐患情况报告的一部分。自隐患预防措施效果评价报告提交之日起六年内,雇主应当妥善保管报告,随时备查。
三、突出特点
通过分析加拿大安全隐患预防立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制度,我们可以看到它具有以下较为明显的特点:
1、立法技术成熟
加拿大安全隐患预防立法技术非常成熟。立法者把安全隐患预防规范定位为《加拿大职业健康与安全规程》的一部分,既可以与上位的《加拿大劳动法典》衔接,又能充分展开、详细规定各种具体制度。
另外,在法律概念使用方面,加拿大安全隐患立法中使用的“雇主”、“雇员”、“安全隐患”比我国相关立法中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危险源”更简洁明了,更精确。“雇主”不仅包括了“生产经营单位”,还包括了实际投资控制人,个体作坊等各种生产经营主体;“雇员”比“从业人员”更能反映劳动雇佣关系以及雇主对雇员的保护责任,而且更简洁;“安全隐患”足以涵盖“危险源”,而且显然比后者更平实,更容易为劳动人民群众所接受,避免法律仅仅成为法律专业人员的一种文字游戏。
2、着眼于行为控制
加拿大安全隐患立法是基于法律执行的(performance-based),因此它更着眼于行为控制,通过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控制,来实现安全隐患的预防。加拿大安全隐患预防立法为工作场所的双方当事人(雇主和雇员)设定了共同义务,促使他们采取更高效的行为来共同应对安全隐患。
3、强调雇主责任
由于雇主是实际控制生产经营的主体,加拿大安全隐患预防立法尤其强调了雇主的责任。加拿大法律规定:安全隐患预防的任何一个步骤,都由雇主负责组织实施,并承当相应责任。
4、重视多方参与
加拿大安全隐患预防立法重视多方参与对隐患预防的作用。首先,它明确雇员对工作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报告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它还强调了安全与健康委员会、安全与健康代表对安全隐患识别和评估活动的参与,以及政策委员会、工作场所委员会、安全与健康代表对安全隐患预防效果评价活动的参与。[3]
5、实体与程序并重
加拿大安全隐患立法在实体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无需赘言。同时,它也给予程序性问题恰当的重视:明确隐患预防的具体步骤和程序,完善各种报告和记录提交与保管制度,强调各种文件的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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