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提单签发的法律问题
许俊强
【全文】
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讯传输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电子数据。随着计算机技术和海上货物运输,尤其是集装箱运输的迅速发展,电子提单的使用将日益广泛。由于立法的滞后,目前尚无关于电子提单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电子提单仍得适用有关提单的强制性法律。提单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始于提单签发,提单签发在提单法律制度内具有基础性意义,电子提单也是如此。在无明文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探讨电子提单签发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面临的法律问题,具有理论及实践意义。
书面形式
一般来说,提单签发系指传统意义上的有纸提单的签发,从文义上分析,是指提单的缮制与交付。提单的签发必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故提单签发属民事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提单签发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才产生效力。《
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了提单的本质特点,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交付货物的凭据。电子提单所记载的信息完全符合上述提单的本质特点,故电子提单的签发应受制于提单的强制性法律。《
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一种单证,从文义上分析,这种单证当属书面形式;第
四十三条规定,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均为有纸提单,故提单应具备书面形式,这是电子提单签发行为要式性的要求之一。电子提单的签发必须具备提单签发行为的要式性方为有效。
《
合同法》颁布以前,根据有关合同立法,除即时清结合同外,书面形式是合同在我国有效的必要条件,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订立形式的保留也充分说明我国对合同书面形式的立法取向。《
合同法》颁布后,我国合同立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发生变化,该法第
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
十一条对何谓书面形式作出解释,即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至此,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终于在立法上得到承认,故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签发提单在
合同法上是有依据的。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电子提单的签发应适用《
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仅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而未为电子数据交换留下适当的法律空间,该规定能否理解为电子数据交换不具备书面形式存在争议。从合同立法的取向分析,似乎可认为《
海商法》第
四十三条对电子数据交换这一合同形式未作规定,故可适用《
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弥补《
海商法》的不足,若作此理解正确,则电子提单签发具有书面形式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