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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因本条是法定的共同诉讼,因此,在保赔保险合同仲裁条款时,该条款不能对抗本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如何无关紧要,受害人依法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该情形有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也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起诉。当然,若受害人选择依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也不应在禁止之列。
  (5)合并审理两种法律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受害人同时起诉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法院可只审理油污侵权关系,而不审理保赔保险合同,当赔偿数额在责任限制之内时,直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若根据保赔保险合同,保赔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已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可向船舶所有人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本条规定只是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诉权,而不是责任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适用本条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时,应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即此时存在两个诉讼标的。法院所要审理的不仅包括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油污损害侵权关系,也应审理船舶所有人与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之间的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以确定保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而不能想当然地对责任保险人科以责任。当然,如果司法解释将本条的油污责任保险限制于强制保险,则法院可只审理油污损害侵权损害赔偿一种关系。
  1969CLC第7条第8款规定,在油污诉讼中,责任保险人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本条无此规定,但在依本条提起的油污诉讼中,责任保险人也无此抗辩权。当然,这种抗辩是针对受害人的,在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之间,保险人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关系,提出此类抗辩。
  (三)对保赔协会直接诉讼—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
  1、英国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其他国家关于直接诉讼的立法例,有助于我国对保赔协会直接诉讼制度的重构。提到第三方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我们不能不关注英国《1930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第三方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诉讼在实体法上最大的障碍是,其对责任保险人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就此该法第1条规定,当一个人(1)就对第三方产生的责任进行了保险;(2)自己破产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安排时,因对第三方承担责任而享有的对承保人的权利“转移授予第三方”;(3)当(1)条中所述事件(主要是被保险人破产)发生时,旨在直接或间接地否定责任保险效力或改变当事方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破产或有其他类似情况而不具有支付能力时,且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已经确定,那么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就发生法定转移,由第三方享有。该条适用的效力是使被保险人就某一索赔的权利发生法定转让,转让的程度限于为了达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目的,第三方享有对承保人的直接诉权。{9}该法的颁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条件地赋予第三方享有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
  该法也适用于保赔保险合同。{10}如上述,保赔保险合同中一般订有先付条款,那么该条款是否违反《1930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第1条(3)款的规定呢?英国法院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在The Fanti案中,上诉法院的最终的结论是先付条款不违反第1条(3)款的规定,但由于不能履行而应被否定。上议院同意上诉法院的前半段主张,对后半段则持有规定的条件必须满足的看法。其结果是,如果责任保险合同包括先付条款,即把已向第三方支付作为被保险人对承保人享有权利的条件,当被保险人没有对第三方清偿就解散时,被保险人不享有对承保人的诉因,要求承保人赔偿的权利也不能转移给第三方。{11}
  在先付条款效力的问题上,英国《2001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草案)》及《1991年道路交通法案》的规定比1930年的法案有更为详细,即根据保险合同,其权利的实现须以被保险人清偿其对第三方的责任为前提,则权利的转移不受该条件的影响,这就是说先付条款不影响权利对第三方的法定转移。
  2、直接诉讼的发展趋势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责任保险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这种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相符,第三方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也呈现出保护第三方的趋势:在非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有条件地赋予第三方直接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第三方可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且第三方的直接诉讼往往是与强制保险相联系的。海上保险中第三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是授权给受害方即第三方可以选择直接向事故船舶的船东或其责任保险人索赔。{12}如上述,CLC相关公约在建立强制保险的同时,均赋予作为第三方的受害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权利,如“根据本条在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可直接向保险人或其他财务担保人提出。”公约的这种规定是直接诉讼制度在实体法上的根据。应该指出的是,公约的规定与英国《1930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的规定不同,这种直接诉讼制度是与强制保险直接相关联的,并且不以第三方已获得对加害人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为条件。
  3、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
  在我国,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制度的讨论源于油污损害赔偿,当然船东互保协会除承保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外,还承保其他责任风险,故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并不限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也有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之分。根据调查,已统计到全国共有油轮约2500艘,但总体来讲,投保船舶油污险的船舶数量不多,仅占油轮总数的10%。{13}且上述船舶属CLC规定的需强制保险的船舶就更少了。为此,笔者认为,在重构我国直接诉讼制度时,首先应明确直接诉讼制度是建立于责任保险体系之下,同时也必须区分强制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因为,可以说强制保险造就了保险业的繁荣,且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有明显的区别。在非强制保险中又应区分人身伤害的强制保险与非人身伤害的强制保险,对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给予特别的关注。
  在非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可借鉴英国《1930年第三方(对承保人的权利)法案》的做法,在被保险人因破产等原因丧失支付能力时,规定被保险人对作为承保人的船东互保协会享有索赔的权利,当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是人身伤害或船员伤亡的责任风险时,这种对承保互保协会直接起诉的权利不应附有条件;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以被保险人丧失支付能力或受害人必须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为前提。在上述情形下,先付条款将不能对抗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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