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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应注意的是,CLC的直接诉讼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与之相配套的是强制保险、责任限制(几乎是无条件的)等制度,是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体系,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借鉴CLC规定时缺乏系统性。
  2、适用
  (1)适用的范围
  在我国,理论上对CLC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的情况是,船舶强制油污保险的实施范围有限,除根据1992CLC,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进行的强制保险外,目前只有深圳规定进出深圳港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必须强制保险,上海规定对港内供油船舶实施强制保险。{7}当然,也有为数不多的沿海、内河载运2000吨以下货油的船舶自愿进行油污责任保险,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条适用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之前,本条对这种自愿的油污责任保险也是适用的。[8]但从立法渊源上分析,直接诉讼往往是与强制保险、责任限制等制度相联系的,正确的理解是在非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该条不应赋予第三方直接诉讼的权利。所以,有必要对本条的适用做目的性限缩,{8}将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强制保险,能直接被第三人起诉的仅为该类保险的责任保险人。但是,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逐步建立,油轮强制保险制度的施行,本条对船东互保协会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2)被告而非第三人
  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为油污诉讼的被告当无疑问,由于本条规定“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未直接明确责任保险人的地位,那么船东互保协会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呢?笔者认为,船东互保协会应为油污诉讼案件的被告。如所周知,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前者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而船东互保协会作为索赔对象,属被动一方,断无提起诉讼的理由,因此其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后者是以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且索赔人无权直接将船东互保协会列为第三人,所以其虽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本条在索赔人直接向船东互保协会提出赔偿诉讼时,其并非以这两种方式参加诉讼,所以,船东互保协会应非油污诉讼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需要明确的是,船东互保协会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以承担保赔保险责任为前提。如存在这种前提,除非保险人承认其应承担责任,否则应经诉讼或仲裁才能确定责任保险人的责任,这就为本条的适用设置了前置程序,显然与本条的立法宗旨相悖。根据本条,受害人所享有的是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诉权,保险人是作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至于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根据相关实体法做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要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即使油污损害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油污损害这一侵权的事实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保赔保险合同,受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油污损害所致损失,因此,受害人提出的应是油污损害侵权之诉,而非保赔保险合同之诉。这也可以从1969CLC第7条第8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因为保险人或保证人可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油污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保赔保险合同中的抗辩)。船舶所有人作为油污事故的侵权人,理应成为油污诉讼的共同被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受害人的选择权
  该条规定使用可以、也可以,从文义上分析属选择性用语。有人认为,本条规定意味着油污事故受害人在行使索赔权时只能择其一起诉,选择了船舶所有人作为索赔对象后,不得再对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反之亦然,但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首先,按照这种理解,本条的立法目的将部分落空,因为选择了船舶所有人将导致不能起诉责任保险人的后果,本条也就无存在的价值。其次,按照这种理解,受害人必然选择履行能力强的责任保险人作为索赔对象,且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此时,船舶所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上述理解就是错误的。其实本条是授权性规范,赋予油污损害受损害人选择权,受害人既有权选择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之一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
  (4)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该法第九十七条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即使受害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是如此,这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诉讼上的权利。本条规定于诉讼法审判程序的章节中,受害人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该权利,所以,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只是一种诉权。本条第一款适用的结果就是将诉讼标的互有牵连的两个诉讼,即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侵权诉讼、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诉讼合二为一,形成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而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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