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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一)直接诉讼的障碍
  1、实体法上的障碍
  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无第三方直接诉责任保险人的规定,而仅有一些萌芽性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为责任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可不经诉讼程序,本条只是这种赔付的法律根据,而不是第三者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法律依据。但从本条可推知,在法律有规定或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享有赔偿的请求权,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
  《海商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也就是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依责任保险合同确定,在被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时,根据保险补偿损害原则,被保险人能从责任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不应超过责任限制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本条的规定显得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本条应是针对责任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赔时,规定责任保险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隐含了权利人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5]
  除上述规定外,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十四条前段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上述规定表明,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责任保险人有预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这与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规定》中的“暂付款制度”相类似。本条虽未明确责任保险人未作预付时受害方是否有权利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要求其预付费用,但笔者认为,此时,受害方作为第三方有权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作此理解既符合强制保险保护受害方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否则这些规定就形同虚设。
  实体法规定第三方直接诉讼制度的是《民用航空法》,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6]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经营人破产的。
  上述烦琐的列举在于说明,在我国对作为责任保险人的保赔协会直接诉讼的障碍首先是缺乏实体法的明确规定。
  2、合同约定的障碍
  就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而言,还存在着合同上的障碍。船舶保赔保险合同一般订有“会员先付”条款,如中船保2003年保险条款第八条第6款规定,除非董事会另做规定,会员根据承保条款在向中船保就有关责任或费用提出追偿前,必须先履行其责任或付清费用。会员未履行其赔偿责任尚不能向船东互保协会追偿,更不用说与之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既然如此,船东互保协会当然可以援引本条作为抗辩,先付条款可以作为保赔协会程序上的抗辩理由,即保赔协会可据此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先付条款也可以作为保赔协会实体法上的抗辩理由,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不能直接向船东互保协会提出赔偿请求。
  此外,船舶保赔保险合同往往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会员与保赔协会之间的纠纷应提交仲裁。既然会员只能申请仲裁,更逞论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
  (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7]对船东互保协会的适用
  对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作出明确规定的是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为了使受害人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油污诉讼中建立了第三方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制度,船东互保协会作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如何适用该条值得探讨。
  1、渊源
  由于无立法意见书,且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的说明较为简单,未提及本条,我们无从了解本条所参考的立法例。查有关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1969CLC)第7条第8款也有类似规定,即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据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广州培训班上的介绍,该法第九十七条是参照1969CLC第7条第8款作出的。1999年1月5日,我国加入修改1969CLC的1992年议定书,并同时退出1969CLC,该议定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而在此之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制订并颁布,所以,其所参照的是1969CLC。其实,1992年公约只是降低1984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对其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而1984年议定书对1969CLC确定的赔偿制度框架也无实质变动。故本条规定是参照新公约抑或旧公约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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