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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一般的说,保赔协会有收取保险费(会费)的权利和代位求偿权,负有支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告知义务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保赔协会会员则有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会费的义务、告知义务、事故通知义务、减少损失的义务、保持船级的义务等,支付保险费和支付保险赔偿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保赔保险合同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属海上责任保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宜将船舶保赔保险关系界定为特殊的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属海上保险合同范畴。
  (五)法律适用
  在明确了船舶保赔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后,其如何适用法律应该就可迎刃而解,其实并不是这么简单。船舶保赔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海商法》是否有适用的余地。
  由于无立法意见书,我们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几百一十八条中,作为保险标的的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否包括保赔协会承保的会员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得而知。船舶保险也承保3/4甚至4/4的船舶碰撞责任,立法者在把对第三人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时完全有可能只是考虑船舶保险中的碰撞责任,而不涉及保赔保险,因为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对船舶保赔保险有一原则性规定以外,没有针对船舶保赔保险的立法;《海商法》第十二章的很多规定其实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有关保赔保险的许多问题,如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人会证书的法律性质、保赔协会的内部关系等均无相应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虽规定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其法律适用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但可以说,《海商法》并无船舶保赔保险的法律规定,形成“预想外型的法律漏洞”。{6}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方可选择其法律适用,作为在我国签订的船舶保赔保险合同,如无涉外因素当适用我国的法律,般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但笔者认为,若法律对某一合同关系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此时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如中船保保险条款(2003)第八条第(十三)款“受中国《海商法》管辖的规定”规定,本保险条款及所有与本协会经理部订立的保险合同均应受中国《海商法》及其配套法规的管辖。该约定应是有效的。
  实践中的情况是,会员与保赔协会之间、第三人与保赔协会之间的纠纷并不鲜见,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也适用了《海商法》第十二章的规定,[4]并确认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
  MIA1906第85条规定,(1)两人或两人以上彼此同意互相承保海上损失,称为相互保险;(2)本法有关保险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但各方达成的担保或其他类似安排可以代替保险费;(3)本法的各项规定,在可由各方协议的范围内修改,在适用于相互保险时,可由保赔协会签发的保险单的条件或协会的规则和章程加以修改;(4)除本条所提及的例外,本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相互保险。虽然本条规定比较简单,但颇值借鉴,该条将保赔保险的特殊之处即保险人及保险费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保赔保险其余诸事项均可适用该法,并赋予当事人的约定更高的效力,较好地解决了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海商法》时,应参考MIA1906第85条的规定,对船舶保赔保险作出明确规定并加以具体化,而在此之前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比照适用《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在当事人对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有做约定的情况下,赋予该约定法律效力,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另一方面,在保赔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条款的约定解决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

  二、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的说,第三方不能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虽然提供担保不是船东互保协会对会员的义务,但为了使被扣押的人会船舶获释或为会员申请扣押船舶,船东互保协会往往为会员提供担保服务,若船东互保协会因其提供担保而被诉,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诉或因申请扣船错误作为担保方被诉,则不属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的范围,因为其被诉的根据是提供的担保和《担保法》的规定。以下所要探讨的是当船东互保协会不是担保人时,第三方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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