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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可见,人会证书同时证明了保险合同和会员合同,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3}
  (三)船舶保险与船舶保赔保险的区别
  船舶的保赔保险以船舶保险为基础,只有已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方可为保赔协会所接受。故在明确船舶保赔保险关系的法律性质之时,也有必要讨论其与船舶保险这一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主要有:
  1、保险人不同
  船舶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在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如《保险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必须达到2亿元。因此,船舶保险是商业保险,以赢利为目的。船舶保赔保险的保险人主要是保赔协会,属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其经营不以赢利为目的。
  2、承保的风险不同
  船舶保险是以船舶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承保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因海上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对第三人的责任则非依特别约定不予赔偿。船舶保赔保险承保的是船东在船舶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不为船舶保险承保范围所涵盖的责任风险。保赔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较广,除因船东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责任;船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责任;核风险或其他核货物造成的责任和费用等除外责任外,其他的风险基本可纳入保赔保险承保的范围内,如人会船船员的人身伤亡、疾病、污染的风险、残骸处理责任等。
  3、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不同
  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是具有固定费率的保险费(Premium)。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船东互保协会支付的则是“保险费”(Call,也可称为会费),一般并无固定费率,通常须于保险年度开始时向协会交纳预付保费,其后视协会的年度核算决定是否交纳追加保费,会员还有可能交纳特大事故追加保费。会员所承担的保险费实际是保赔协会的费用,该费用等于保险赔偿额扣除协会投资收益后的金额。
  4、责任限制不同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限度,船舶保险合同中有保险金额条款,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年11月1日修订)第五条即是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通常以保险金额为限。保赔保险合同则无保险金额的约定,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保险,除船舶油污责任风险外,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风险是无限额的,当然,由于船东依法享有单位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船东互保协会所承担的风险也不会超过上述限额。
  (四)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商法》第十二章为“海上保险合同”,该章第一条对海上保险合同作出界定,即《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那么,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船舶保赔保险合同是否是“海上保险合同”呢?
  《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属特别法,《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未对保险人作出明确规定,故对保险人如何理解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如上述,保赔协会是社团法人,属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因此,从主体上分析,船舶保赔保险合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海上保险合同。保赔协会独特的保险费支付方式表明,协会会员之间存在分摊损失,共摊风险的相互性。相互性是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保赔保险与市场上的商业保险人承保的船东责任补偿保险之间的根本区别之一。{4}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船舶保赔保险合同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海上保险合同。
  但是,保险标的是界定保险关系法律性质的主要根据。从《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推知,赔偿责任可以作为海仁保险的标的,《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则明确规定,对第三人的责任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但《海商法》无责任保险定义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5}《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船舶保赔保险正是以其对第三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从保险标的分析,船舶保赔保险是海上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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