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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物权立法中的十五大疑难问题(下)

  我最近看到南开大学金岩老师的一篇论文,很受启发。这篇论文把过去城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发展过程进行了仔细的梳理,政府怎么一步一步地先吸收老百姓的股份,然后又在何时不承认老百姓的股份了!这个过程写得很清楚。下一步怎么办?财产聚合起来了,现在这个财产量也不小。像北京市城市银行,这儿办一个分行那儿办一个分行,这些财产原来都是股东的财产集合起来的,但是现在立法不承认原来股东的存在了。这实际上就是一个集体财产,可谁是他的所有权人呢?搞不清楚,所以在物权法里立法者就聪明地不写了。我们中国人就有这个特长——眼不见心不烦。反正我就不写你,就不规范你,你想找我的茬儿你也找不着,免得写一个条文说不定就引发诉讼了,把当权的套在里头了。

  8. 农村中的集体所有权的规定脱离现实
  现在大家都在讨论“三农”问题。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农村的地权问题,这就涉及到物权法对于农村地权的规定。农村地权制度,实际上反映了三种权利主体的冲突:一是“国家”在农村土地上的利益与农民地权的冲突。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家”(在我上面的分析中已经谈到,这里的国家其实不是国家,而是各级政府,因此我这里的国家是打引号的)才有权利开发土地,农民没有权利开发自己的土地,因此就开发土地的利益而言,农民与“国家”冲突不断。二是农民个人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冲突。按照我国的法律,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于集体,而农民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民个人的权利和集体的权利之间一直存在着尖锐的冲突。对于前一个冲突,我们这里无法仔细谈,对于后一个冲突,我想介绍一些历史知识供大家参考。
  农村中的集体所有权中集体和个人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太值得研究了。可是现有的研究对此事语焉不详。最近我仔细看了一下历史,才得出了结论。实际上通过对农村集体所有权建立的历史过程的分析,就能够清楚地看出问题。
  农村中的集体所有权的建立有四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初级合作社。我们大家都知道,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地权制度最大的变革就是土地改革。土改把土地的所有权平均分配给农民,实现了平均地权,人人都有保障了,这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理念;然后就建立初级合作社,初级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就是农民保留自己的所有权而换工互助,互助合作是初级合作社的特征。第二个步骤是高级社。高级社的特征是农民拥有的股份和所有权移转到社里,农民个人保留股份,集体取得了所有权。这种地权的结构还是按照民法上原则建立起来的。第三个步骤就是1958年建立的人民公社。人民公社并不是后来长期存在的乡镇政府的称呼,而是一种积极组织的称呼,它的基本特征就是把所有权上升为代表共产主义社会的人民公社,实现土地公有制,从而消灭了农村土地上的任何民法权利残余。后来的民法学研究都忽略了这一段历史,但是在我看来,这一段历史是很重要的,因为后来的集体所有权的基础是在这一时期打下来的。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一律“上升”为人民公社了,大家都没有民法上的权利了,这样大家都进入了共产主义社会了,所以农村里村村办起了大食堂,干活不计报酬,吃饭各取所需。人民公社最初建立的时候并不是政权组织,而是经济组织,是高级社或者说共产主义的高级社的发展阶段,大家都归了公了,所以才有了大炼钢铁等那些乱七八糟地瞎搞的事情。但是,很快就发现人民公社是失败的,根本就搞不通!原因在什么地方呢?原因就在于当时的人民公社体制本质就是乌托邦式的。所以到了1962年,就出现了农村地权的第四个阶段,就是到现在一直存在的集体所有权阶段。1962年,中央制定了新的农村政策,对人民公社予以调整,将“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重新向民法上的所有权“倒退”,建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结构模式。什么叫三级所有?就是公社一级所有,生产大队一级所有,生产小队所有。其中生产小队的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村的集体所有权的基础形式,在这个生产小队里面,农民共同劳动、共同分配、按劳取酬。请大家注意,这一阶段的农村地权,与第三阶段的农村地权差别很大。按照当时人们的说法,第三阶段的那种地权模式,是共同劳动各取所需的共产主义性质,而第四阶段的地权模式是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性质。从那个时候起,才产生了现在大家理解的农村集体所有权,人民公社才成了中国最基层地方政权组织的称呼,因为毛主席说“人民公社好”,人民公社就留下来替代乡镇政权了。当然1982年宪法以后,才又称为乡镇政府了。总之,1962年以后,才有了现在我们大家所理解的农村集体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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