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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物权立法中的十五大疑难问题(上)

  但1999年合同法本身还是严重地受到了法国法同一主义这样一种观念的影响。《合同法》五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等等,它中间反映的基本精神是什么呢?基本的精神就是物权的变动应该和债权的变动同时发生效果,或者说物权的变动应该受到债权变动的效力的约束,它的基本精神是和法国法比较接近的。那么在物权变动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或者说达不到效果的情况下,就出现了我们国家《担保法》中所出现的这样一种情形,即《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担保法》四十二条规定抵押合同应该登记,不登记就不生效,质押合同在交付占有时才生效,没有交付占有就不生效。后来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不登记者无效。
  一个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在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时候,结果这个合同被判定无效这种情形,说明一种不科学至少是不成熟的法理严重地侵入我们的法学。要请大家注意,注意什么呢?就是注意对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做出区分的法理意义和实践效果与不区分的法理意义和实践效果,这是一个学民法的人要掌握的知识的一个关键点,这也是一个潘德克顿法学的最基本的基础。一个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时候,被判定为无效的规则,大家想一想这是一种什么法理意义和实践效果,请你们想一想!我们大家知道什么叫合同无效,无效就是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就是不产生当事人期待的结果,它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整体无效,根本无效。既然自始是无效的,那么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就没有所谓违约的责任。这个理论体系你看一下成了一个什么样子?这就是说这个合同在法律上从订立的时候就是一个玩笑,就是一纸空文。这样一种观念,完全打破了我们民法的最基本的一些价值基础,包括我们的诚实信用,包括我们合同中间的一些法锁关系的建立。我们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呢?就是要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法锁关系,就是建立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得到履行。但是按照中国现行合同法导致的结果是合同没有履行的时候恰恰合同本身就无效了,这是一种非常荒唐和奇怪的模型,这是我们在1999年订立合同法的时候,所贯彻的这样一种思想体现出来的。
  到现在为止我看你们还没有足够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原因在什么地方呢?原因就是不知道因为交易本身就是靠合同的法锁建立起来的,结果这个法锁失去了法律上的约束力,那整个市场经济就天下大乱了。举个简单的例子。2002年,在武汉,当时我在另外一个地方开会,我看到这个消息,一个开发商开发了139套房子,他卖出去了175套,其中36套房子是一物二卖的或者是一物多卖的,那36个房屋的买受人肯定是取得不了房屋的,后来老百姓就到法院去告他们开发商违约,法院最后判决是什么呢?法院最后判决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则无效,也就是说这36个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这36个合同的买受人是得不到法律上的任何救济的,你们想一想这叫什么结果!这叫什么逻辑!全世界上的荒唐事,法制上的荒唐,都没有这件事荒唐,像我们中国人这样一个比较聪明而且缜密的一个民族能够造出来这样一个荒唐的法律,这是前所未闻的,但是到现在为止还有学者在坚持这个理论!近年来,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的51条和132条是" PERFECT" ,我不知道怎样来理解他们顽强的精神,能够如此执著地坚持这样一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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