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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媒体规范化使用的责任配置

类媒体规范化使用的责任配置


李绍章


【关键词】类媒体;规范化使用;责任配置
【全文】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类媒体规范化使用的责任配置
      ■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
  在现代信息社会,博客、手机、网络电视等类媒体的用户越来越多,服务商也瞄准了信息市场中这一渐趋旺盛的消费需求。而对类媒体的规范化使用以及有效性监管这一现实问题则接踵而至,并且随着不少涉诉纠纷接连不断地发生,这个已经摆上台面的问题越发显现出其解决之紧迫性了。
  在几起博客侵权案件不断登上审判台、网络“恶搞”新闻层出不穷、因手机短信发送而受罚甚至入狱的类媒体纠纷陆续出现的同时,人们也注意到,今年4月,由博客网发起的讨论的首个《博客自律公约》正式出台,包括博客网、搜狐网、新浪网在内的19家网站代表在自律公约上签字;上个月早些时候,贵州省出台了我国首个针对“手机报”这种新媒体的地方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手机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颁布的还有《贵州省手机报质量审读评估标准(试行)》。
  大致可以这样认为,如何对类媒体规范化使用以及有效性监管,从使用者、服务商以及政府管理部门三者的利益平衡角度来说,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总是应该定格于类媒体的健康有序发展上。但从其中所包涵的法律关系角度来说,其最根本性的利益诉求则又定格于法律责任上。
  于是,类媒体规范化使用的责任配置问题,便成为一个非常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对类媒体的使用者与服务商进行责任配置时,必须要处理好这样两个关系:
  一是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在涉及类媒体使用与监管的法律关系领域,无论是使用者还是服务商,通过类媒体接受信息网络服务,这是一种具有典型私法属性的精神消费行为。使用者与服务商之间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就权利而言,使用者在注册、登记或者入网并经服务一方审查同意之后,即表明已经享有类媒体的使用权,用户可以借助该服务平台在核定的自治空间内行使权利,如网络作品发表与传播权、网络电视收看权等;服务商一旦与用户形成了该种类媒体服务关系,也同时享有对用户合理使用监督权、非合理使用时的控制与处理权,在类媒体的有偿服务行为中,还享有收取服务费等权利。但在权利的性质上,由于类媒体的服务商和使用者是建立在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领域,所以两者所享有的权利也均为私权性质。与此相对应,政府依法对类媒体的运营进行监管,这是政府所享有的公权力,其实也就是公权力对私权利领域的介入,这种介入显然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问题也恰恰在于此,公权力的介入达致何种程度才算合理,私权利的存在空间又被圈定在何种范围才能适当,这是在责任配置时需要首先厘清的一对关系。以网络实名制为例,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如何,是否会在类媒体领域付诸实施,这将不仅关系到对公权力介入幅度的测量,而且也关系到双方法律责任的配置。
  二是类媒体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类媒体的兴起及其发展,已经逐步形成一种受到官方注释的社会力量,毫无疑问这将对社会和国家的发展产生影响作力。美国学者梯莫希•米切尔于1991年提出了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政治理论“国家限度理论”,这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表达方式,主要是指国家发展过程中政治增长的极限,表明国家与社会关系变迁的趋向。国家限度理论以国家为核心来分析国家与社会关系,既承认国家对于社会的作用,又强调社会力量作用下国家作用所受的限制,强调了国家作用的被动态意义。根据这一原理,类媒体渐趋活跃以至形成一种社会力量,那么,它必然会关系到社会治理甚至国家的发展。在这种互动关系明显的环境下,国家就必须通过政府的力量介入到类媒体的严格管理和科学规范中来。而且类媒体的力量越强大,暴露的问题越多,政府介入也会越灵敏、越有强度。此时,责任配置的各方关系格局可能会越不利于服务商与使用者。反之,当类媒体的发展尚未足以构成对社会发展的普遍性影响时,政府的介入则以适当监管与规范为最佳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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