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重新申请执业。当今律师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的立法例,大部分允许被吊销执业证书者重新申请从事律师职业;由于律师惩戒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惩罚,而吊销律师职业证书对于专职律师来讲,处罚是很严厉的,它应该通过相当具体明确的程序予以作出,而在我国当前惩戒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时应谨慎用之,因而允许律师重新申请执业是合理的。具体在我国应规定为:被吊销者三年后重新通过司法考试,经过实习等,同样,行为人也应证明自己已改正错误,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可以重新授予。这样既能给被惩戒的律师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有利于维护律师惩戒的严肃性,避免重新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权利容易而导致吊销执业证书这一惩戒措施流于形式。
(五)赋予被处罚律师充分的救济权利。
西方对于律师惩戒几乎都规定了具体的救济途径,保证律师有充分的救济请求权:在德国,对名誉法庭所作的处分,受处分的律师和上诉法院的检察官都可以向名誉上诉法庭上诉;对名誉上诉法庭的惩戒仍不符时,可以向联邦法院上诉,当以重大问题为限。在意大利,对地区律师协会的惩戒不符时,当事人可以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申诉。在希腊,律师对纪律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不服时,可向设在雅典的希腊最高法院内部纪律惩戒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我国尽管规定了律师不服行政处罚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此规定过于笼统,对复议机关和受诉法院、提请时效及相应程序均未作具体规定,缺乏操作性。在法治社会,司法审查是纠纷解决的最权威也是最终的程序。我国应确立对律师惩戒决定的司法终径机制,允许被惩戒律师不服时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议,对于复议不服时,可以提起司法审查请求,提起诉讼,这样既维护了被惩戒律师的程序性权利,又保证了惩戒决定的公正权威,并赋予了惩戒决定的公信力。
律师管理是保障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而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只是律师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方面,相应配套机制的建立还有很多。我国律师业发展必须逐步与国际接轨,这不仅要求我国相应的立法要进一步完备,而且要求律师的素质有所提高、观念有所转变,这样才能推进我国法治的进步。
【注释】 作者为华东政法学院2005级诉讼法研究生0502班。
卫东:《中国律师学》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景亮,梁淑英:《律师实务大全》[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 年版,第10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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