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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构想

完善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构想


顾娟


【摘要】律师惩戒是律师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与世界上先进国家的管理体制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在实践发展中凸现出很多问题,这是我们进行改革的动因所在。在我国,人们对律师惩戒之概念本身尚缺乏深刻认识, 程序设计也存在诸多问题, 如惩戒主体错位、惩戒程序不具体、缺乏对被惩戒者的程序保障等。完善我国律师惩戒制度, 应充分考虑上述问题,并寻求解决途径。
【关键词】律师惩戒;律师协会;行业自治;惩戒救济
【全文】
  律师惩戒制度是在律师违反律师职业守则、职业道德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时,根据律师管理法律规范要求律师承担相应行业或行政责任的一种制度,也是律师管理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有关律师惩戒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也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导致在实践中各利益主体矛盾突现,随着律师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就确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在律师管理工作中的宏观管理地位。本法第四十四条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具体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它可以给予律师警告、暂停执业3个月至1年、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可以给予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违反规定之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同时,《律师法》设立专章对律师协会的性质、组织机构、职责等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赋予了律师协会应有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律师协会章程》第三十条,律师协会可以视情节对律师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并且,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本质上确立的仍是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二元分立的律师惩戒程序模式,即以司法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对律师行使行政处罚权为主,以律师协会适用纪律处分程序对律师行使纪律处分权为辅的特有格局。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法律规范赋予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行政管理权和绝对控制权,而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的一些重要方面却未取得实质性权利。因此,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过于宽泛,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的一些重要方面取得实质性权力,其管理权限中大多是空洞的、非实质性的,主要限于律师工作的保障、服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方面。在惩戒内容上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惩戒对象上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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