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武卓敏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外国与国际私法及经济法研究所。
参见TRIPS第50条第8款。
关于欧盟、德国及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具体规定,已在作者的另一篇文章中做过详尽论述。参见《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研究》,2006年1月。
该准则名为:《2004年4月29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知识产权执行的准则》(德文全称为:Richtlinie 2004/48/EG des Europae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vom 29.4.2004 zur Durchsetzung der Rechte des geistigen Eigentums, 简称: Richtlinie 2004/48/EG)。本文中该准则简称为“RL 2004/48/EG”或“准则”。该准则规定了知识产权执行的问题,可视为TRIPS第50条在欧盟层面上的落实。
参见TRIPS协议第50条第2款
Glaubhaftmachung按照德文直译应当是“让..可信”,即: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让人相信。这里姑且将其称为“使信原则”。
Baumbach/Lauterbach/Albers/Hartmann, S.1207, Rn.1
Musielak, Kommentar: S.907, Rn.3
Vgl. Baumbach/Lauterbach/Albers/Hartmann, S.1207, Rn.1;Musielak, Kommentar: S.907, Rn.3
参见蒋志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二)》第23页。
参见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中国法律法规大全2002”。
参见郑成思,第161页和第214页。
, Fifth Edition 2003,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参见 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eol/e/wto07/wto7_32.htm#note2
Ibbeken, S.319,346;
, Fifth Edition 2003,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欧盟成员国间(除丹麦外)法院知识产权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规定在了2000年1月颁布,2002年3月生效的欧盟委员会规则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称为Brussels I Regulation)第32到58条中。这些规定为民商事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了一套简化的体系。其目的在于统一欧盟成员国间在判决承认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提高法院判决承认的效率,简化相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