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保障被申请人利益,实现权利的制衡,如果临时措施的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相关诉讼,被申请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TRIPS第50条第6款)。该条款为“合理期限”给出了建议:期限可由法院确定;无法院确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之内,以二者期限长者为准。德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基本能够满足TRIPS第50条第6款的要求,只是在证据保全方面还需要引入撤销和中止的规定。这也是RL2004/48/EG中明确要求的。中国已经对该问题做出了明确:申请人若在法院采取措施后的15日内未提起相关诉讼的,法院应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不仅规定了比TRIPS更短的期限,中国还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权利上升为了法院应当实施的一项任务。这无疑更有效地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保障了程序中的权义平衡。
5.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失效,或根本不存在侵权及侵权威胁时,被申请人有权对因临时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请求赔偿(TRIPS第50条第7款)。由于临时措施是一种影响重大的强制措施,而且法院在裁定前也没有经过像诉讼程序那样严格的审理,法律必须考虑到临时措施不当时的补救办法。最直接和有效的则是赔偿。该类请求应当可以在本案中提出,也可以另案提出。与复审权问题相似,中国和德国在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程序中对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缺陷。德国的诉前证据保全中,仅仅赋予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中国对这一问题只有在关于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有关条文中没有做出规定,从技术上看,应该可以马上做出明确。
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限于临时措施裁定以及执行所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害。临时措施裁定的间接损害主要是指对被申请人商业信誉的损害,以及造成被申请人丧失市场竞争优势。对临时措施造成的直接损害主张损害赔偿无需申请人具有过错。但对于间接损害的赔偿是否需要申请人具有过错,目前尚无定论。损害赔偿是临时措施后期处理的一个大问题,因篇幅所限,此处不做深入论述。
(二)被申请人的义务
与申请人义务相比,被申请人的义务相对较少。除了依法院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据和信息外,主要是依照裁定内容配合法院完成临时措施的执行。
三、 在权义对抗过程中的重要因素:法院职权
要从权义对抗到权义制衡,必须有法院做为中立第三方的参与。
它是临时措施正确适用的核心因素,保障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益,控制着整个诉前临时措施的进程。法院的职权也因此成为了临时措施程序中权利义务达到平衡的一个关键因素。
首先,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法院对临时措施申请的管辖问题。在我国,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关指定法院受理。需要注意的是地域管辖。临时措施共有三类,那么是不是针对不同的临时措施申请,受理的法院也可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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