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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制衡原则的法律比较

  诉前临时措施的目的在于限制,甚至停止被申请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如果是财产保全申请,还将直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产生影响,如被扣押、查封等。欧盟RL2004/48/EG中还明确规定了可以对被申请人的生产设备、原料等进行扣押。可见,诉前临时措施申请权的功效是很大的。对这样一项会产生重大后果的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的义务及相对的权利加以制约,这就是上面提到的权利义务的对抗。相应义务指申请人因主张申请权而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的权利则是指被申请人为对抗该申请权而享有的权利。
  (二)与申请权相对的义务
  为保障申请权的合理主张与防止滥用,法律为申请人规定了举证与担保两项重要义务。
  1.举证义务
  根据TRIPS第50条第3款,申请人有义务提供“一切可合理取得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理由。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依申请临时措施的类型而定。除证明权利人的合法性外,对于停止侵权措施而言,证明侵害的存在或威胁是至关重要的;对于证据保全,重要的则是证明证据面临的危险程度;如果涉及财产保全,则还要证明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此外,若法院要求,申请人还应提供必要的信息,有助法院对要执行临时措施的产品进行确认(TRIPS第50条第5款)。不过,举证不单纯是一项义务,还是一种权利。申请人有权利向法院提供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一切证据。
  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举证与诉讼中的举证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不一定需要质证(这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体现为“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 ),而后者必须质证。那么,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前提下,法院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呢?在举证过程中,关于权利人合法性的证明问题相对清晰,尤其是商标权与专利权等需要注册登记的权利。举证中最容易产生疑问的地方主要有:对著作权及相邻权权利人的合法性的证明;对权利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程度的证明;对证据即将减损或灭失,以及对后期执行难以保障的证明。
  中国与德国在对待临时措施程序中的证据证明力这个问题上的方法是有差别的。这里,我们不妨看一看德国的“使信(Glaubhaftmachung)”原则 。普通诉讼程序中,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完整”的(足可胜诉的)证明材料(德民诉法第286条第1款第1句)。但在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只需提供能够致使人相信的证明材料(德民诉法第920条第2款,第936及294条)。“使信”原则是一种低程度的举证方式 。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关于)显然性的低程度证明” 或者说是一种只需证明“一般显然性” 的举证方式。具体而言,只要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证明申请人显然是合法权利人,并证明侵害显然存在或显然会发生时,则申请停止侵权的主张应该成立。其它措施的证明亦同。在英美的临时措施程序中,“可胜诉性”是法院做出裁定的评判标准之一。而在德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足以使当事人胜诉,却只是诉讼程序中才需考虑的问题。既然是临时措施,那么,它与诉讼是严格区别的。德国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使信原则”似乎更加符合临时措施之特殊性的要求。由于临时措施程序并非诉讼程序,不应当要求实施与诉讼程序一样缜密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有碍法院做出临时、快速的反应,临时措施也就失去了其“临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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