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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应详写判决理由

  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集中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虽不无道理,仅却忽视了对调解制度的改革,则是不妥当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必须与调解制度的改革结合起来,方能使改革获得应有的、预期的成效。因为一方面,如果许多法院仍然追求调解结案率、法官为达成调解可以久调不决、甚至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则许多案件根本不可能进入庭审阶级,或庭审以后因必须以调解结案而使庭审流于形式,因而继续沿袭那种不尊重当事人自愿的调解方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果必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大多数案件都要通过漠视当事人的自愿方式结案,必将使正当的法律程序难以获得遵循,同时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建立和完善的正当程序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过度重视调解结案方式也会严重制约法官的素质,使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很难形成。据此,我认为,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将调解制度的改革问题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
  我认为,调解本身作为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自主自愿地解决其民事权益争议的方式,无疑是解决冲突的有效率的方式,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裁判的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所以,在两大法系,采用自愿调解方式结案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高度重视,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在修改后,要求法官注重在庭审的会议中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说明调解结案方式本身是合理的。然而,如果调解程序被不正当地适用甚至被滥用,则调解制度根本不能发挥出立法者预期的作用,甚至如一些学者的所指出的,此种做法将造成了诉讼制度的部分变异使对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的制约降低到最低程度,一些地方的民事诉讼出现较为严重的无序现象,使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与我国民诉法预定的目标出现较大的偏差。[lxxvii]
  如何既保持调解制度作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特色的地位,同时又努力克服其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一个需要花相当时间和精力去解决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而不能据此否认调解的功能。那种认为改革的思路应当是否定法官主持调解,或认为应坚持“判决为主、调解为辅”的观点也不完全妥当,因为这一思路极易导致审判人员忽视调解或不愿意从事调解,这不仅不能发挥调解的作用,而且也与现代司法制度重视调解的趋势是不符合的,调解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充分贯彻落实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原则,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是最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调解的自愿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方面,具体来说也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调解程序的发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实行调解,但调解程序的启动都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实行调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这就是说,当事人愿意实行调解就进行调解,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调解,法院都不得进行调解,更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和变相地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施加压力,迫使其进入调解程序,第二调解方案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所以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是违背自愿原则的,
  第三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商,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法院主要是起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作用,当然,法官也可以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碍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法官主持调解时应当努力引导当事人和睦协商、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由不伤和气的目的,但绝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言语威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自愿原则也有损法官的独立和公正。
  第四调解程序的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则法官应立即终止调解程序,不得继续拖延,或以其他形式向当事人施压,使其继续接受调解,由于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或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敢明确的表示不愿接受调解,在此情况下,法官也不能进行无止无休的调解,当然,为防止法官久调不决的现象,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五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协议达成过程中,法官不应当发表个人的意见,以防止协议的内容受法官意志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以前,便反悔的,法官应及时的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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