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判决中是否需要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都作出回答。我们说判决理由应具有针对性,即要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回答,各项请求不营是否重要,法官都应当作出回答,并提出肯定或否定的理由。但关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法官在审判中应认真研究,并在判决中充分予以考虑,仅我认为判决理由则不一定要完全针对这些意见作出回答。这不仅是因为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的意见常常是纷繁复杂的,法官不可能都作出回答,同时判决只是就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裁定,而不是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理由进行裁判,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的请求与其理由之间可能会形成不一致形象,其请求可能是合理的,但理由可能并不一定是合理的。所以,法官也没有必要对各种意见都作出回答。当然,法官在阐述自己的判决理由,可能会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些观点提出不同意见,这也可能是必要的。
第二,关于判决中是否应对证据的采用作出详细地分析。我认为,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判决书中必须要对证据采用的理由进行严格的分析。如哪一项证据能够采用,哪一项证据不能采用,不能采用的理由是什麽,以及采用的证据能够证明什麽,为什麽能够根据已经采纳的证据认定一定的事实,这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
第三,关于判决中是否应当对有关的法条的含义进行解释。我认为,法官裁判案件就是要将成文法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之中,将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事实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但是一个或某几个法条为什麽能够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这就需要法官在判决中作出详细的说明。这就是说法官需要在判决中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作出准确的解释,如果不能够找到可供适用的法条,而需要援引有关的原则,或者需要通过公平正义的观念来作出判决,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在许多情况下还需要根据法理来论证。
第四,关于判决中是否应列举不同的判决意见,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英美法国家,历来强调在判决中列出各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而判决中列出的反对意见曾对普通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许多反对意见形成为普通法的重要规则并被以后的判决反复引证。在大陆法系,对此问题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赞成者认为在判决列出不同意见,可以真正实行审判公开,也有利于公众对审判的监督,更何况反对意见可能是正确的,而裁判意见反而不一定是正确的。反对者认为,在判决中列出不同意见会削弱判决的权威性、妨碍判决的执行。在法国学者大都主张要列出反对意见,但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lxxi]而在德国法院内部对此存在着不同意见,但法国最高反对不同意见公开。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要列出不同的意见,但其他法字则并未采取此种做法。
我认为,在判决中列出不同意见,确有利于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公众进一步相信法院是公正、无私、廉明的,同时反对意见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和学术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价值。然而,考虑到目前司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并不高,许多公正的裁判都仍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其中列出不同的意见,则会削弱裁判的权威性,并有可能会为拒不执法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提供某些借口。所以我认为,目前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在判决中列举不同意见的条件。
最后需要讨论的是保持裁判的大体一致性问题。法院的判决是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判定及认识所作出的决定,它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主观价值判断。然而,法律和特定的案件事实又是客观的,法官应当努力寻求从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寻求可适用的规则,从而使裁判的结果尽可能具有客观性。因此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实应当与特定的规则相联系,法官应当根据特定法律适用出特定结果,从而使当事人对法律产生合理的预期。各个案件事实只要是相同的或大致相同的,应当具有大体相同的裁判结果,至少这些结果彼此间不应有重大差距甚至相互矛盾的。然而我们的判决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相互矛盾现象。同一事实,在此法院审理是一种结果,在彼法院审理是另一个结果。这固然有各种外来的因素如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的影响也涉及到在法院内部如何使执法标准或尺度统一,及妥当问题。
我认为保持判决大体一致性是十分重要的。判决乃是法律价值的具体体现,而法律价值体现的结果,可使人们充分理解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当这些具体化的价值逐渐累积,可使人们更确定,更明确法律所追求的价值。[lxxii]假如判决是杂乱无章的,将会使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产生各种杂乱的信号,甚至无所适事,严格执法也成为一句空话。为了保证裁判的大体一致,一方面需要由最高法院树立一些判例的样版,为法官在判案时确定一些执法的具体标准,从而得出相同或大体相同的判决;另一方面,法官在裁判中也应当注重同样的或大体相同的事实,如果先前裁判是公正的或基本上是公正的,则应尽可能与这些判例保持一致,与这些裁判结果不一致,则应具有充足的理由。当然,要使法院的裁判保持大体的一致性,从根本上说,需要建立判例法制度,采纳“遵循先例”的原则。
与强调判决理由相一致的问题是判决书的公开出版制度。因为强调判决理由的重要在于,加强公众对裁判的监督。如果判决书不能公开出版,则公众尤其是法律界人士不能对裁判结果作出评论、讨论,从而便不能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因此,在强调判决理由的同时,应当建立判决书的定期出版制度。判决书应当按月、季度、年出版,原则上所有的判决书都应当出版,而不能仅仅是有选择的出版部分案例。鉴于该项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因此我们认为最好在各中级以上的法院成立专门的案例出版编辑部,负责各级法院的案例的定期出版工作。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应对编辑和出版的体例或格式要求作出统一的规则,尽快编辑出版案例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并且应尽快提到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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