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应详写判决理由
王利明
【全文】
一、两大法系的比较
法官在判决书中所阐述的判案理由是法官的裁判活动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司法正义在裁判结果上的表现。在大陆法系,因制订法是判决依据,在司法方法上,以制定法为司法推理的起点,所使用的方法及是选择法,即从制定法出发而结合案例而对规则进行推理和演绎。而英美法则是以判例所形成的规则作为判决的基础,在方法上采用的是从个案到个案的推量。两大法系虽然在司法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有一点几乎都是完全相同的,即十分强调法官在判决书中充分表述判决理由。
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可以说是自普通法形成以来的以来的传统的做法,也可以说法官所应是应尽义务。普遍法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一方面是普通法本身是法官创立的司法,而普通法的规则主要都是从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引申出来的,正如坎普所指出的“由于法官要解释法律,因此要创造法律。我们必须注意到,司法判决本身要形成法律规则。美国联邦法和各地法院的法官在过去两个世纪所 作出的成千上万的判决已经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lvi]正是由于判决的重要性,因此判决中要详细分析过去的先例、法律规则的含义以及特定案件的联结性等。[lvii]另一方面,普通法强调判决理由,也是由法官受“遵循先例”原则的拘束,必须详细阐述有关的先例对特定案件的可适用性,由于对特定案件常常会存在不同的判决理由,或者会对先例的可适用性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需要法官在判决中详细说明选择某一先例的理由以及对规则的解释等等。[lviii]此外,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也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裁决公正。正如伯曼所指出的,美国人常常把法官公布的判决理由看作是抵御法官刚愎和专横行为的最主要的保障。因为详细的撰写了判决理由的文件将受到大众的审查和批评,使法官滥用权力受到公众严厉监督,从而杜绝此行为,并使法官行衡平裁判权必须受到上诉审的约束。[lix]所以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内容具体,推理非常严谨,法官往往从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出发,通过该案件的审判,阐发或归纳出一项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解释规则,而在许多判决书中,判决理由部分常常写得十分冗长。[lx]在美国司法判决的执行并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里的司法判决经常象一篇说理及其充分的论文,”这样在大多数情况下,败诉当事人会很服气地接受判决结果。[lxi]
在大陆法国家,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由于法官不能创制有拘束力的先例,因而其判央通常仅局限于可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分析,而不必要象英法国家的法官在判决中那样全面推理,然而在大陆法国家,强调判决书的说理十分重要。正如迪德(Dewey)所指出的,“法院不只是做判决而已,他们还必须解释其判决,解释的目的是在说明判决的正确理由如何……以证明它不是武断的看法,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权威或威信,因为法官的判决是一个合理的陈述,它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显示出判决理由的相关的或逻辑的结构。”[lxii]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在大陆法学司法的功能和作用日益扩大,司法的能动性也越来越强,法官不仅可以解释法律并且在解释过程中填补法律的漏洞,而且司法在制衡行政权方面发挥出重要作用,这就更需要在判决中详细阐述理由,以表明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并限制司法的专横,还应当看到,用法律是十分必要的,成文法的演绎推论的方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及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而只能借由具体的判决中的理由来阐述。加之成文法产生的历史悠久,理论基础深厚,法律规范体系编排严谨,这就更需要借助法官的判决尤其是判决书中的判案理由来达致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lxiii]
以大陆法国家的代表德国为例,早在1911年第二届德国法官会议上,与会的法官发表声明指出,法官没有作出具有充分的理由的判决是可耻的。第二次大战以后,德国形成固定的判决公开制度,即所有判决都要公开,每个法官都要对他的判决负责,允许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界人士对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作出评述。而法官的裁判质量及个人素质对法官形成很大的压力,据调查,德国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中,大约用43%的时间花在判决书制作上。[lxiv]尤其应当指出,近几十年来,德国某些法院开始实行在判决书中表达法官不同意见的制度。1970年德国一个法律授权德国宪法法院可在判决中表达不同的意见。不过,德国宪法法官对此仍然持反对态度。[lxv]从以上分析可见,在判决书详写判例理由,历来是两大法系的法官所应当遵循的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充分阐述理由的要求也越来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