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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合神离:法典上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含义解析

  第144条规定:“一、法人之能力范围包括对实现其宗旨属必要或适宜之一切权利及义务。二、上述范围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与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权利及义务。”[6](P47-48)该条界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一是不能享有法律禁止的权利;二是不能享有和自然人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这条和第64条的功能相同,都是关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该条权利能力的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第21、22、23和80条规定的权利能力的含义不同,而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9条第1、2项权利能力的含义相同。
  澳门地区“民法典”采用人格概念来界定权利主体资格,而用权利能力概念来界定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受葡萄牙学者观点影响的结果。Carlos Alerrto de Mota Pinto认为:“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条件,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根据一定条件或状况,权利能力可大可小(法人的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在自然人,未成年人虽然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为能力而非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未成年人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不论权利能力之大小,人总是人,亦即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7] (P11)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不同法典的立法模式不同。为了制定一部划时代的民法典,我们需要确定在现代民法上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用什么词来概括它更科学,更能有效地解释现实世界,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深入研究人格与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
  
【注释】  ①一般认为权利能力概念由《奥地利民法典》首创,而李永军教授认为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真正含义与适用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参见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②持有这种观点的论著还有: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99页;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郭民瑞,房绍坤,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7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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