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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合神离:法典上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含义解析

  本文不是着眼于从理论上来论证两者之间的关系,而是通过文本分析来揭示两者在不同法典上的含义。鉴于本文的命题,本文不研究没有采用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的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主要分析了有代表性的《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在不同法典中,人格和权利能力含义不同。
  一、《德国民法典》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不同
  (一)《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只有一种: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在《德国民法典》上,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有1个条文,即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3](P1)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取得有第21、22、23和80条,其中第21、22、23条是关于社团法人的,第80条是关于财团法人的。第21条规定非经营性社团通过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薄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第22条规定经营性社团经行政机关许可后取得权利能力:“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第23条规定外国社团经联邦参议院特许才能取得权利能力:“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3] (P2-3)第80条规定:“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除捐赠行为外,需得到基金会住所所在地的邦的许可。如果基金会不在任何一个邦内有住所,则需得到联邦参议院的许可。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基金会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住所。”[3](P15)
  《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权利能力下定义,导致德国学者在理解权利能力含义时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法布里齐乌斯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联系而将权利能力界定为:“人或其他被认可为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能有效地为法律行为的或者能够由其受托人、代理人或机构为此行为的能力。” [4](P120)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权利能力。另一种是主流的观点,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分离,认为权利能力是“人作为权利和义务承受者的特性”[4](P120)卡尔•拉伦茨赞同主流观点,他认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人的属性,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他们有权利要求别人尊重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有权利获得个人生活的空间。”[4](P120-121)无行为能力人也有权利能力。根据上述分析,在《德国民法典》上,权利能力的含义只有一种: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相对于抽象的权利而言的,没有范围,也不能被限制,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上,没有关于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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