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开始变革,经济形势开始活跃,原有的管理模式也开始改变。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的建立及其在中国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发展我国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均在强烈呼唤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新形势下,法学界对公、私法划分的重新认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也为意思自治的贯彻提供了良好的环境。1994年8月,八届八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则在
仲裁法中予以确立,并在该法中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仲裁协议无效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⑧;(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 致⑨;(3)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仲裁的事项范围⑩;(4)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可由当事人选择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⑾;(5)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⑿。
“完全属于一个人的,可以随心所欲地生活的社会空间本质上是不可能存在的”⒀。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如此,“当事人意志在仲裁中的自由运用,也应当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得违背仲裁的特点而放任自流。”⒁基于此,我国《
仲裁法》在体现意思自治精神的同时,也作了一些限制:当事人可自愿协议选择仲裁,但该意愿必须用书面形式;仲裁员可由当事人选择,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仲裁中可以和解、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等。笔者认为,上述限制是实事求是的、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两点构想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它客观上要求市场主体均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仲裁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纠纷解决的手段,必须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
仲裁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但是相对于市场经济对意思自治的要求而言,仍是欠缺的,这也反映了我国《
仲裁法》在追求意思自治方面的保守。为促进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有必要就我国《
仲裁法》作部分修改和调整,完善并发展我国的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