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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之完善

  二、取消双轨制,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立法的一元化
  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被申请破产后,在破产宣告前,它并不当然地享有破产和解权。它是否有破产和解权,首先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态度。其上级主管部门若认为该下属企业尚有复苏的希望,或者有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结构等方面调整的考虑,而愿意对它实施整顿,使之免于破产,则可以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表示其整顿意愿。只有该整顿申请有效地向法院提出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才取得和解申请权。可见,国有企业的和解申请权是不完全的,有条件的,而非国有企业法人则不然,只要破产程序一开始,在破产宣告前,它都可以自主地行使和解申请权。因此,它的和解申请权则是充分的、完整的,而不受制于任何行政力量。
  此外,根据现行有关法律,在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与整顿相伴而生,互相依赖,亏损企业要进行破产和解,首先得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申请提出后,由企业提出和解申请与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认可后,破产程序遂告中止,整顿程序也随即开始。可见,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和解就其实质而言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附属于整顿程序的,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则不然。《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不再成  为整顿的附庸,而是完全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整顿已不复存在。
  笔者认为,这种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二元和解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主体无论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它们在商品交换中均处于完全平等的竞争地位,任何市场主体都同样地受优胜劣汰这一竞争法规的支配。此种特性反映在破产和解制度上,就要求做到和解面前一律平等。此种平等和解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和解申请的机会、条件适用的程序、法院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和解的时间、和解的监督、和解的废止情形等诸环节完全一致,从而实现和解程序的一元机制。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结束目前实行的破产规则的双轨制,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第二,降低对国有企业  的整顿比重,提高整顿程序的适用条件,尽量缩小整顿的适用范围;第三,消除行政机关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干预作用,使破产和解在法院监督下完全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由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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