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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不是“跟着富人喝粥”?——兼论后现代主义法学在时下中国如何安身立命

  看来,后现代主义不仅仅是、甚至主要不是西方意义上话语和产物,而是地地道道的中国土生土长的“祖传宝物”。苏力本人亦认为后现代现象、思想自古以来即存在于人类的生活世界(当然包括中国),由此反对引介后现代主义的说法和因此带来或可能带来的问题。并认为即使是强烈的现代主义者也都可能带有后现代的思想.[16]为此,采用后现代主义的思维方法从事的研究则并非有些论者讽刺的那样是“跟着富人喝粥”,相反,却恰恰是“吃自己的饭,做自己的事”。
  三、 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的定位:如何与正统的法学研究相处?
  前述已经说明了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在中国存在的正当性,但对于其在整个中国时下的法学研究体系中如何定位尚须多说几句。
  作为一种思维方式与态度的后现代主义法学自然有其自身的价值,比如:在极大地冲击、挑战传统思维方式的同时给人们提高了多元的视角,以免落入形而上学的窠臼;使得人们不能局限于某些单一的视角,帮助人们理解一些以前不理解的问题、认识到原来没有意识到的问题。但其同样有着比较多的毛病和缺陷:由于坚持彻底的否定性,带来的建设性作用就并不那么明显;[17]由此容易陷入否定主义、虚无主义和无政府的多元论的危险;由于过分强调多样性、差异性、不确定性,在思想方法上同样陷入了形而上学的泥坑;同时还易陷入悲观主义.[18]
  为此我们在认识后现代主义的时候就需要辨证地看待,恰当地估计其利与弊。鉴于其自身的价值所在,则取其精华自在情理之中。其实,只需看看他们所带来的影响就可知道无视甚或全盘反对它们是多么不明智的行为!就连现代主义立场十分坚定的考夫曼教授亦承认在后现代思潮所表达的核心问题上包含着一些对现今的情况具有科学上的象征性意义的事实.[19]但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能代替传统的、主流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的后现代主义法学固然有其内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其与正统的法学研究大部分时候是可以或者说是应当共存以至相安无事的!这里有人很可能会提出这样的有力的诘问:后现代主义法学正是以正统的法学研究为斗争的靶心的,二者水火不相容,何谈相安无事?实际上,两种法学研究均是正当的,各有其存在的合理理由,窃以为之所以会产生问题,原因在于二者均犯了形而上学的片面化和以偏概全的错误。由于采取的方法和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在人类社会依然未能摆脱“方法决定结论”律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自然也不会相同,甚至二者的结论恰恰是对立的、矛盾的。到这里我们依然无理由指责任何一方。一旦再向前进入这样的阶段——认为唯有自己的结论是正确的,与己相异的方法与结论是错的或者至少是不十分正确的,由此欲将自己的结论由自己的研究领域推而广之使之具有普适性时,问题随之产生并渐趋严重!倘若不是陷入“一元化”的独断氛围不能自拔,而是持宽容的态度来对待异己,那么二者“相安无事”甚至“其乐融融”则并非痴人说梦!而且,依笔者陋见,法学研究自身本来即应是个复调,应是地道的“众声喧哗”,尤其在时下中国法学“幼稚”之名远播的情状下这种主张、观点更是具有特别的意义。多元主义不是发现真理的障碍,而是接近真理的最重要的前提。这似乎可从中国历史上的事情来证明:思想理论大发展的时候总是呈现出各家各派“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场景——诸如春秋时代诸子百家争鸣、魏晋南北朝时的思想言论的闹哄哄和清末民初的各派的争论,而一旦尊崇一元化则必定是死气沉沉、毫无生机与活力可言。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前述两种法学研究没有主次之分,或者虽有但却是后现代主义法学居于主流地位呢?同样不是。鉴于后现代主义法学的上述一些特征与法制颇有些格格不入,而且时下正统的法学研究依然有其难以替代的价值和合理性。根据一些论者的总结,理由至少如下:1、现代法学的价值合理性不容替代;2、在现实中仍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社会作用;3、现代法学本身也是个包罗万象的不断发展的体系;4、按其体系内部划分来看,至少有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三大类;5、现代法学所研究和倡导的现代法律还具有一系列的合理性因素.[20]而“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法学主流完全是批判法学或后现代法学,只是讲颠覆规范和瓦解秩序,那么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个共同体的法律秩序多半已经或即将瓦解了”,[21]人们也就没有必要再沉迷于构建、维持稳定且有效的法律制度。苏力本人亦深刻地指出“后现代思潮尽管言之有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但就总体上来看,也许是无法全面付诸法律实践的”,因为“法律的实践性和社会性以及由此要求它所具有的有序性和合法性都使得作为一种制度的法律实践无法全面进行后现代主义实践”。由此,在共存的前提之下,传统的法学研究依然应居于主流的地位——至少时下如此,[22]未来则由于有着太大的不确定性,故尚不敢断言。而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存在则更多地可作为前者的镜子,“是对现代社会的一个很好的反照,是现代性的一个倒影、副产品”,[23]时刻提醒其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问题,以便其纠正和改善。倘若能够达到这样的境地,则中国法学摘下“幼稚”之名也就可以预见在合理的期限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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