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亦认同把后现代主义理解为一种思维方式、态度。尽管后现代主义是相对于现代主义而言的,是以后者为其争斗的靶心的,但这仅仅是发生学层面的认识,还是让我们看看处于这个思潮旋涡中心的主角们是怎样说的吧!福珂指出,我们不应当将现代性仅仅视为位于日历上的处于前现代和后现代之间的一个时代,而更应将现代性视为一种态度,一种与今日现实相关的态度,是一些人的自愿选择,一种思考和感受的方式,一种活动和行为的方式.[5]而利奥塔则给出了令持“时代化”理解的人感到是悖论的界定:后现代主义并非现代主义的末期,而是现代主义的初期状态.[6]由此将后现代主义视为一种思维方式、态度的理解很可能更切合其本身!而一旦做这种理解,则其在中国就并不如有些论者指责的那样“是跟着富人喝粥”,因为其在中国同样很有市场,这样在中国就出现了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并存的图景。
二、时下中国的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
(一) 后现代主义法学
有关后现代主义法学的范围是存有争议的,尤其是在时下的中国更是如此。如信春鹰教授认为其包括批判种族主义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和法律与文学三个派别;於兴中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学、批判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女性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和同性恋法学等均属于后现代主义法学;而苏力教授则反对把一切与传统法学研究或诠释不一致的学说都划归为后现代主义法学.[7]但这同样也不意味着我们不可以对其观点作出概括。根据信春鹰教授的研究,后现代主义思潮进入法学领域被采用,形成了后现代主义法学,其承袭了后现代主义的衣钵。核心观点为:1、理性的个人作为自治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2、现代社会的“进步”是虚幻的,否定对历史和法律发展规律的乐观陈述,关注西方社会现代化以后的弊端;3、法律的普遍性是虚拟的“宏观话语”,法律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具有不同的含义;4、法律中立的原则仅仅是一种假设,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原则都是人为构建的.[8]
(二) 时下中国的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的情形——以苏力的研究为文本[9]
任何一个对近十年多的国内法学界的状况比较了解的人都不能否认,苏力近年来的研究无疑具有与众不同的风格,就象前述对待后现代主义一样,无论是赞同还是反对,它都是不可无视的,是需要认真对待的。
自1993年从美国归国后苏力即开展了一系列的——主要是——法社会学的研究,由于笃信“就实践而言,人都注定是地方性的”(霍姆斯语),由此在研究过程中将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吉尔兹(又译格尔茨)关于“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而非无地方界限的原则”的理论观点充分地展现在我们面前:“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依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10]从苏力的作品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感受到后现代主义法学的色彩,诸如注重地方、边缘,不唱高调、跟风,反对宏大的中心话语;并由此(或显或隐地)主张相对主义、多元主义;不仅论证方式不同,甚至叙述风格也与主流的不同;对被学界视为当然的、神圣的概念、原则、命题则从经验上予以考证、反思,并且一般到后来都推翻了它们!无论是对秋菊案的分析、对山杠爷的论述;还是后来对梁祝的评析、对陕西黄碟案的多角度述说,均可验证这一点。注重不确定性,偏重于解构,强调实证地进行研究,而非作纯粹的理论思辩.[11]假如我们不能无视村规民约的存在,不能否认它们同样也是规则(用经济学里的术语来说就是“非正式规则”),那么我们便会自然地由苏力的论述中很好地理解“法律多元”的问题,就会意识到制定法(正式规则)与民间法(非正式规则)是并存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特定的时空下,后者较之前者更为有效和管用,尽管这与传统的并且也是主流的法学研究的预设及其由此得出的结论相悖,也是其不愿看到和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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