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引申问题:公司在被吊销执照后尚未注销前,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从公司法人的双资格——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仅仅是起取消其经营资格,但是由于我国将这两资格合二为一于营业执照之中,因此对该问题又似乎可以认定公司法人资格已经随着执照被吊销已经被取消。但是我国公司法又明确规定公司生命结束的标志是注销。那么对上面的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当将法人资格消灭时间理解为执照吊销时,那么当然可以直接诉股东,而将法人资格消灭的时间理解为注销时那么则应当不能直接诉股东,因为作为法人的公司依然存在,除非出现法人资格的否定,否则不能直接诉股东。
但个人觉得这样理解其实并不能体现立法意图。公司立法在清算这一部分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应当是其存在重大违法现象。那么债权人恐惧股东利用在公司清算中便捷地位或者其他方式使得公司资产不当减少,使得公司空壳化,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直接起诉股东。这样就为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找到了合理性。
问题是此时无论公司法人存在与否,只要不存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资产。此种情况下对股东直接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股东对债务负责,那么在清算结束前其又不可以以公司财产偿还债权人。这样就会无形中增加公司股东的责任,造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案超出其出资范围的状况,与有限责任明显不符。这样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的合法性又缺乏,并且合理性也遭到考验。
所以可能出于以上两种矛盾的难以调和的缘故,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并未能在我国新
公司法中得到体现。
综上应该在此种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
【注释】 本次公司法论坛由华东政法学院商法研究中心主办,于11月13日与11月16日分别举行了两场。本文所讨论之案例为本次论坛第一场所讨论的案件。
一般认为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而公司注册资本金一般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此处两概念参见《新
公司法讲义》,143页、111页,赵旭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