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主要是因为此债务是在赵某成为公司股东期间内所生,赵某理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并且王某对债权产生并无直接关系。如果要求王某对此承担过重责任显然不当。所以应当为对赵某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后还不足的部分为限才能由王某承担。
第四,怎样对此种情况下的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追究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本届论坛中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对王某进行两步诉讼来主张权利。具体地讲就是先由债权人向赵某主张权利,然后再由赵某向王某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由赵某追究王某的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赵某其实没有理由对其进行诉讼,该诉讼缺乏事实基础认定。一般的瑕疵股权的转让肯定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的结果,受让方对转让的股权当有很到位的了解,否则不敢随便接受。同时,即便出让方欺骗受让方,掩盖股权的瑕疵。那么公司要求赵某不足资本的时候肯定就已经告诉其股权是否存在瑕疵的真相,不可能要等到公司倒闭甚至债权人来主张债权。而且本案中的赵某也未向王某履行转让的对价,所以其肯定知道股权的瑕疵事实的存在。
那么应该怎么追究王某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由未注销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因为上面第三点讨论王某的责任来源时已经说明他的责任来自于未尽对交易对象的善意选任义务。那么此种义务的违反造成的损害直接转嫁到公司身上,造成公司资本不到位,降低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由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当无疑义。而类似于
公司法上股东派生诉讼的理论出发,故其他股东也当具有此种诉权。
3.登记在记名股股权转让中的法律意义以及未登记时的转让效力如何?
对于这个问题个人有以下观点:
第一,登记在记名股东股权转让中应当是对抗效力,而不是确权效力。股东取得股东权利应当不以履行登记为绝对必要要件。因为工商登记在册在这里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股东资格的取得的依据是其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比如原始股东一般只要履行了出资到位以及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其他义务就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当然工商登记在册与否直接影响到了股东对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这种观点也为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中所支持。
第二,未登记的股权转让如果像本案中孙某的情形,那么孙某当然构成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当按隐名股东的有关规定处理。问题的关键是李某的权益怎么保护?我个人认为如果急切的要求李某在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再依据和孙某的双方协议主张其违约责任是在是即繁琐又不利于保护李某的权益。依据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由推倒不出其他方法解决好这个问题。那么个人认为是否可以出司法解释对应名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有所改变。让其既然实际享受股东权利,那么也应该实际履行股东义务。比如在审理债权人向李某主张债权的诉讼前可以先允许李某向法院主张确定其与公司无股权关系的诉讼。现将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好了再审理债权人向李某主张债权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