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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以及股权转让中的一些问题的探讨

  第二,原始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后能否转让其瑕疵股权。
  笔者认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后能否转让其瑕疵股权。
  以本案为例,学者们对此也有很多观点,笔者这里也只是想提供一个新思路。我认为允许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理论基础或者说是目的在于不仅仅在于维护股东权利和自由,更重要的还在于维护公司实体资本充实这一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原因在于,大部分情况下此类股东是由于资金难以凑足,此种时候如果你不允许其转让股权,而是根据公司法28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补充资本责任,那么显然不现实,即便判决其承担此种责任那么其从哪里来钱承担?即便是当事人资产雄厚可以承担此种责任,那么强制其继续履行出资进入公司后他肯定对其他股东心存不能满,那么公司的人合性怎么保证,公司日后的运行效率怎么保证?所以,因此可见,如果不允许其进行股权转让势必会使得公司失去一次充足资本的机会,也使得公司失去了以往的和谐,实为不当取。所以我认为可以允许其转让此种瑕疵股权。
  第三,原始股东出让瑕疵股权后是否应当承担受让人出资不实的责任?
  我个人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应当是补充责任。但是承担责任就必须要有义务存在。
  以本案为例,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为王某寻求义务。笔者个人认为在这个地方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即将王某的责任的产生归咎于其所选择的交易的对象的瑕疵(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个角度。原因如下:个人认为依据权利义务一体主义,王某一旦将股权转让个赵某,那么他作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归于终结,他之所以承担责任不可能再基于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身份义务原因。因此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转让者的注意义务应当有很大区别。对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股东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关转让规定即可。而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对此种瑕疵的形成具有过错,因此其转让的行为对公司资本是否能够充实有极大的影响,同时其转让股权也存在着转让充足资本责任等股东义务意图 和结果。这样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就应当承担除转让无瑕疵股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先前行为而承担谨慎选择交易对象以保证受让方能履行充足资本的义务。并且对受让方能否履行充足资本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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