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从
公司法来看钱某这种情况从
公司法来看可以推脱承担公司债务责任,但是从
合同法角度来说却不可以推脱责任 。即债权人可以基于钱某与公司乃至股东间的合约协议向钱某主张债权,要求其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我个人认为这样做的结果是造成了类似于钱某这样的出资人不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债权人)却可以向钱某主张承担债务赔偿责任的不公平局面。因为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方兴公司经营业绩很好,隐名股东都不能以其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向第三人主张其股东地位和权利,那么上面已经讨论过了钱某的地位肯定不如隐名股东,那么钱某当然不能以其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向第三人主张其股东地位和权利。而认为根据合同真实有效就当执行的观点,那么公司经营不好的情况下钱某却需要对其债务承担按责任,那么法律公平何在?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提出钱某的出资是否可以以一种有别于股东出资的投资方式来认定?虽然这种观点的支持者甚少,主要是因为这种观点被认为有偷换概念之嫌 ,但是我个人认为如果仅仅是从一种投资方式来看,这里还是可以将钱某的出资认定为是他与公司间的一种合同投资行为。双方约定由钱某向公司出资500万,同时钱某出资后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经营风险,而并不一定要求钱某实际取得形式上的股权。而如果以此种观点认定的话,类似钱某的出资人的权利究竟如果保护的问题又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依然出资不到位问题的探讨
这里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虚假出资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原始股东此种情况下可以取得其股东资格。以本案为例,除了以往学者所认为的一些观点外,笔者个人认为从以下的角度去思考和认识这个问题应该更好:正常经营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两种资格,虽然我国是将二者合二为一,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存在。依据此种理论我们是否可以将其股东的身份也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及这里的股东资格的取得,第二层就是股东权利的取得,即参与盈利分配或者管理。对于第一个层次的含义只要其在发起协议上签字,由参与公司建立并成为以股东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而对第二个层次上的资格则需要其进一步将其在合约上的约定义务以及
公司法规定的相应义务履行完毕才可以享有。而且我认为将这两种资格的取得分开也符合我国现行
公司法对股东义务的一系列规定,比如
公司法要求股东履行缴足认缴资本的义务。设想如果其都没有股东的资格,那么哪里有股东义务存在?就像如果一个人不是人,不具有人的资格,那么他又何须承担作为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