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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程序应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是否意味着赋予了二审法院可不受任何限制地超越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变更一审判决,置上诉人于更加不利境地的权力呢?显然不是。该条司法解释并不是无谓的重复,而是强调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诉的有限审查是一条原则,而对上诉请求以外原判错误的纠正是有严格限制的例外,这是运用法意解释方法所得出的正确结论。这种正确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如上述,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部分即使有错,也应认为其已行使处分权,接受了一审的判决,已不属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再进行审查、变更的必要。权利由法律确认,权利人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和行使权利。若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结果(如不上诉)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使是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原判有错误的,亦应进行纠正,而不受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约束,这是根据体系解释方法所得出的必然结论。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改变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确立,而只是该原则的例外。至于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的错误在何条件下构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由法官依法裁量。如一审法院认定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承运人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有效,从而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判决,即使当事人在上诉时未提出变更合同定性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从事水路运输必须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是一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规范国家航运市场出发,可认定一审判决的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该运输合同无效,此时就可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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