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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交易中的主要单据(下)

  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信息包括:运输的方式和运输工具及运输工具的航次或班次;运输的起迄地点。
  6、货物的情况
  货物的具体情况包括:货物的唛头及件号;货物实际装运的件数及数量;货物的品名;货物的规格。
  7、货物的价格
  货物的价格包括货物的单价和总价格。单价的表示一般包括计价的币种、计价单位、单位价格和贸易术语。
  三、有关国家地区对发票的特殊规定
  为了能及时收汇,出口商在填制每一笔具体业务的商业发票时,还应当注意了解有关国家或地区在这方面的特殊规定。例如,黎巴嫩要求商业发票要注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并要求有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签章等;毛里塔尼亚要求商业发票有原产地国名;芬兰要求有关罐头食品类商品的商业发票要加注“固体物的含量”:伊朗规定发票要加注税号,并且禁止使用联合发票;科威特规定发票要表示船名、毛重和净重,并且重量要以公斤表示;圭那亚要求在商业发票上对成本、保险费、运费、佣金进行分列,对于配套商品发票要分列价格,即使是免费备用件也要列明价格,并加注“仅供海关用”,同时发票要求手签;秘鲁要求用西班牙文表示货物名称,并列明FOB值,货物金额,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日本则要求有关酒类商品的商业发票要注明平均酒精度及其容量等。马来西亚也要求商业发票要列明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凡是对澳大利亚出口的商品,不管信用证中是否有规定,都必须在发票上列示发展中国家声明,即将下列声明缮打在发票上:
  I declare that the finalprocess of manufacture of the goods for which special rates are claimed hasbeen performed in China and that nor less than one-half of the factory or workcost of the goods is represented by the value of labour and materials of China.
  四、UCP500及ISBP对发票的要求
  UCP500对发票未作定义,仅在第37条“商业发票”中对商业发票作出一定的要求,ISBP第59段至第72段在该规定的基础上对信用证交易中的商业发票作进一步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UCP500及ISBP对发票的要求与发票实务并不完全一致,在信用证交易中应准确把握UCP500及ISBP对发票的要求。
  (一)可接受的发票种类
  如信用证要求“发票”而未做进一步定义,则提交的任何形式的发票都可以接受,例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领事发票等。但是,诸如“临时发票”、“预开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时,标为“发票”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发票一般应标明“发票”或“商业发票”。
  (二)开票人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必须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但UCP500第48条“可转让信用证”规定的各款情况除外。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故发票仅需表面上看来系由信用证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即可。至于开票人地址中的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无需提供,如果提供,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同一。在发票实务中,发票一般有开票人签署,但根据UCP500的规定发票无须签字。当然,除非信用证有相反的规定,发票上有签字并不构成不符点。
  (三)发票的抬头
  除UCP500第48条8款规定的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的名称除外,发票的抬头必须做成以开证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否则该发票将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不被接受。申请人地址中的电传或传真号等无需提供;如果提供,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四)货物的描述
  1、总的要求
  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子反射那样一致。例如,货物细节可以在发票中的若干地方表示,当合并在一起时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即可。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反映实际装运的货物情况。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显示两种货物,如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在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如果发票表明只装运了4辆卡车,则该发票是可以接受的。列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货物描述,然后注明实际装运货物的发票也是可以接受的。
  2、货物的数量
  (1)发票不得表明:
  A、溢装,但下述情况除外:即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或
  B、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这些物品是免费的。
  (2)5%的溢短装幅度
  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额或减少,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的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
  (3)货物数量的推定
  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发票的货物数量即可视为全部货物数量。
  (4)货物数量与其他单据的一致
  发票显示的货物数量、重量和尺寸不得与其他单据显示的同种数值相矛盾。
  3、货物的价值
  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发票中显示的单价(如有的话)和币种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发票还可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与预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额。
  4、贸易术语
  (1)常用的贸易术语
  根据1999年7月国际商会第六次修订,于2000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称Incoterms),常用的贸易术语分E、F、C、D四组:
  E组 发货
  EXW
  EX works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F组主要运费未付
  FCA
  Free Carrier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FAS  Free Along Side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Free On Board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组主要运费已付
  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CIP
  Carriage and l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D组货到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2)发票对贸易术语的记载
  如果贸易术语是信用证中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或与货物金额联系在一起表示,则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指明的贸易术语,而且如果货物描述提供了贸易术语的来源,则发票必须表明相同的来源。比如信用证条款规定“CIF新加坡Incoterms 2000”,那么“CIF新加坡  Incoterms”就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费用和成本必须包括在信用证和发票中标明的价格术语所显示的金额内,不允许任何超出该金额的费用或成本。
  5、发票的金额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接受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只要货物全部装运,且单价(如信用证有规定的话)没有减少,则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是可接受的。
  6、日期
  除非信用证要求,发票无需标注日期。
  7、分批装运
  如果信用证要求分期装运,则每批装运必须与分期装运计划一致。
  第六节 其他单据
  UCP500第四章“单据”分四部分规定了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和其他单据,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外的单据统称其他单据。预想并穷尽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是不现实的,本节仅讨论较为常见的其他单据。
  一、重量证明
  除重量证明外,UCP500对其他单据未作规定。UCP500第38条“其他单据”规定,在海运以外的运输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重量证明,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此项重量证明必须是单独单据,银行将接受表面看来系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加盖于运输单据上的重量戳记或重量声明。可见,重量证明可以是单独单据也可以是联合单据。
  重量证明是用来补充商业发票的内容,如果国际贸易中买方在信用证条款中要求提供重量证明,其目的一般在于方便自己掌握货物的具体情况、方便自己检验货物、方便进口国海关检查等。与重量单类似的单据有装箱单、尺码单等,上述单据均是商业发票的补充,其地位、作用与重量证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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