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铁路运单
目前,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有两个:《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CIM,《国际货约》)和《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CMIC,《国际货协》)。我国是《国际货协》的成员国,专业书籍多介绍《国际货协》的内容,在此没有必要重复。现根据《国际货约》的规定对铁路运单
1、铁路运单
铁路运单是国际铁路运输中所使用的一种运输凭证,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的收据。发货人应提交一份为每批货物及时填写好的运单及副本。一经发运铁路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为签订。发站应在运单上加盖有承运日期的发站戳记,以证明承运。运单及加页,应在运单所述全部货物已交付铁路,并且,如发站现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已付清应付费用或保证金后,立即加盖戳记。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运单副本退回发货人之前,铁路应在运单副本上加盖日期戳记,证明收到货物和承运日期。运单副本不具有作为随货运单或提单的效力。铁路运单还是发货人行使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根据,在铁路运单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发货人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即告终止。
运单不得由其他单证代替,或添附不符合公约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的单证。
铁路运单不能流通转让,而是随同货物从发站至到站,当货物运至到站时,收货人开具收据并向铁路付清费用后,铁路应在到站将运单和货物交付收货人。
2、铁路运单的内容
(1)应记载事项:
A、到站的名称。
B、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批注“按…指示交货”或“交运单副本持有人”。
C、货物的名称。 D、重量,或如无重量,符合发运铁路规章的类似资料。
E、如系零担货物:件数和包装标志。如系发货人负责装车的货物:车号;如系私有车辆:自重。
F、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需要的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明细表或按运单记载在指定的车站或海关或任何其他机关交由铁路掌管的单证明细表。
G、发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在运单内只能填写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货人。
(2)公约规定的事项
如需要,运单应记载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事项,如适用的运价规程等。
(3)其他事项
如仅供收货人参考,而铁路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发货人可在运单的专栏内填写有关货物的事项,例如:“由…托运”; “受…指示”;“由…处理”;“继续发往…”;“由…保险”;“去…航线”或“装…船”;“自…航线”或“自…船;“去…公路”;“自…公路”;“去…航空线”;“自…航空线”;“往…出口”。
3、铁路运单的填制
运单及副本应使用铁路规定的标准运单格式。铁路运单应以两种或如需要以三种文字印制,而其中至少一种应为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填写运单项目的字迹应书写或打印清楚。填写上的项目业经涂改或擦掉或用纸补贴,该运单不予接受。如发货人签字确认,可划掉已填写的项目;如系货物的件数或重量,他应以大写记载订正的数量。一般的说,每票货物应单独填写一份运单,同一张运单只能办理一车货物。
如铁路承运有明显损坏痕迹的货物,铁路可要求将该货物的状况特别批注在运单内。
如运单内由发货人填写项目的栏不够用,应使用加页,而这些加页应视为运单的组成部分。这些加页应同运单格式一样,并复印同运单一样多的份数,由发货人签字。如有加页,应在运单内注明。
运单内不得填写其他声明,除非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但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
4、发货人正确申报货物的责任
发货人应对由他或其代理填写在运单上的内容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发货人 应承担由于记载或声明的不合常规、不正确、不完全或未填入规定的栏内而造成的一切后果。
铁路有权随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运单所载的事项和是否符合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
(三)UCP500及ISBP对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的要求
1、UCP500第28条适用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覆盖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的运输单据,则适用UCP500第28条。
2、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的正本和第二联
如果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则不论提交的运输单据是否注明正本单据,都将作为正本单据接受。公路运输单据必须表明其为签发给托运人/发货人的一联,或则对其签发对象不做任何标注。对铁路运货单而言,许多铁路运输公司的做法是仅向托运人。发货人提供加盖铁路公司印章的一联(常常是拓印联)。此联将作为正本接受。
3、铁路、公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的承运人与签署
如果运输单据表明已经以其他方式表明承运人的承运身份,“承运人”一词不需要出现在签字处,只要运输单据表面看来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接受带有铁路发运站日期章的铁路运输单据,无须注明承运人名称或者为或代表承运人签字的具名代理人的名称。
UCP第28条使用的“承运人”一词包括运输单据中的“签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后继承运人”、“承包承运人”等用语。
运输单据上的任何签字,证实、收妥印章或其他收妥表示比粗表明看来系由下列人员之一做出的:承运人、并表明其承运人身份;为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签字的具名代理人,并注明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的名称和身份。
4、指示方、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不是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不应做成“凭指示”或是“凭某具名人指示”抬头。即使是信用证要求将不是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作成“凭指示”或“凭XXX指示”式抬头也可接受。
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运输单据上的相应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5、修正和变更
对UCP500第28条所规定的运输单据正本上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修正或变更,其副本不需要进行任何签字或证实。
6、运费和额外费用
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如果信用证要求UCP500第28条所规定的单据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运输单据必须有相应标注。
八、专递和邮政收据
1、专递和邮政收据
邮政收据是货物经邮政当局邮寄至国外时,邮局出具给寄件人的一种单据,以证明邮局已收到货物并将负责将货物邮寄给收件人。邮政收据是寄件人和邮局之间存在邮寄合同关系的证明,收件人在领取货物时无需也不可能提交邮政收据。专递收据性质上与邮政收据相同,只是在递送的速度上存在差别,专递服务的提供人一般是快递或快邮经营人。
2、UCP500对专递和邮政收据的要求
(1)邮政收据应符合的条件
如果信用证要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以下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A、表面上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或发运地盖戳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并注有日期。该日期将视为装运日期或发运日期;
B、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2)专递收据应符合的条件
如果信用证要求由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而不论其名称如何:
A、表面上已注明专递/快递机构的各称,并已被该具名的专递具名的专递机构盖戳、签字或用其他方式证实的单据,除非信用证明确要求特定的专递/快递机构出具的单据,银行将接受由任何专递/快递机构出具的单据;
B、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或类似词语。该日期将被认为是发运日期;
C、在所有其他方面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第五节 保险单据
一、保险单据
(一)、保险合同概述
1、保险合同
我国《
保险法》第
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这是法律对保险合同所下的定义,该定义比较简单,不能准确反映保险合同的基本内涵。我国《
保险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虽是针对保险所下的定义,但对保险合同的界定具有参考意义。所谓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或者是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承担保险金给付的义务,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