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5)表面看来为开给发货人/托运人的正本空运单据,即使信用证规定提交全套的正本或类似意义的词语;
(6)表面看来含有全部承运条款和条件,或表明部分条款和条件参阅航空运输单据以外的另一出处或单据。银行将不审核这些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7)在所有其他方面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2、UCP500第27条的适用
(1)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机场到机场运输单据,则适用UCP第27条。
(2)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航空运单或“航空发货通知书”等类似单据,则适用第27条。
只要空运单据覆盖了机场到机场的运输,不一定非要使用上述或类似用语才符合第27条要求。
3、正本空运单据
空运单据必须在表面看来系“发货人/托运人的正本”。如果要求提交全套正本单据,只要提交一份表明是发货人/托运人正本的单据即可。
4、空运单据的签署
(1)空运单据的签署
正本空运单据必须以UCP500第20条规定的方式签署,即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本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用符号或使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加押证实方法为之,且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空运单据的表面,并表明承运人身份。如果由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署空运单据,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必须注明被代理的承运人,除非空运单据表面的其他地方已注明了承运人。
(2)运输行签署空运单据
如果信用证规定“航空分运单可接受”或“运输行航空运单可接受”或类似用语,则空运单据可由运输行以运输行的身份签署,而无需表明其为承运人或具名承运人的代理,无需表明承运人名称。
5、货物收妥待运、装运日期与对实际发运日期的要求
(1)货物收妥待运
空运单据必须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
(2)装运日期
相关的国际公约也对装运日期作出规定,ISBP对此又专门作出要求:
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表面必须标明发运的实际日期,则单据必须对此信息作出单独标注。该发运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栏位里的内容将不被用来确定实际的发运日。
如果信用证不要求单据显示实际的发运日期,则空运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即使单据在“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用语的栏位中标明了航班日期及/或航班号。
如果实际的航班日期在单据上被单独批注,但信用证并未要求,则该日期将不被用来确定装运日期。
6、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空运单据必须标明信用证要求的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代码而非机场全称(例如用LHR采代替伦敦西思罗机场)表明机场名称不是不符点。
如果信用证给出了出发地机场及/或目的地机场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例如任一欧洲机场),则空运单据必须表明实际的出发地机场及/或目的地机场,而且该机场必须位于信用证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之内。
7、收货人、指示方和到货被通知人
空运单据不是物权凭证,因此不应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即使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如提交的单据表明收货人为该具名人,则即使该单据没有做成“凭指示”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也可接受。
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空运单据中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8、转运和分批装运
(1)转运
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出发地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再装到另一架飞机上的运输。如果卸货和再装不是发生在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之间,则不视为转运。
虽然信用证可能禁止转运,按照UCPS00第27条(c)款规定,即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注明将发生转运或将可能转运的空运单据,只要同一空运单据包括全程运输,仍可转运。
(2)分批装运
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空运单据不止一份,覆盖从一个或一个以上出发地机场(经信用证特别允许或在信用证规定的范围内)的运输,只要单据表明货物运输是用同一架飞机,并经同一航程,目的地为同一机场,则该单据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一份以上的空运单据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则最晚的装运日期将被用来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运日之前或当日。
货装多架飞机即构成分批装运,即使飞机在同日出发并飞往同一目的地。
9、货物描述
空运单据中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10、运费和额外费用
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空运单据必须有相应标注。
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注明运费已付还是到付。
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不可接受,则空运单据不得表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产生或将要产生。此类表示可以通过明确提及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有关的装运术语表达。运输单据上提到由于延迟卸货或货物卸载之后的延迟可能产生费用,不属于此处所说的额外费用。
空运单据常常有单独的栏位,通过印就的标题分别标明“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表明运费已预付,则在标明“预付”运费或类似用语的栏位内填具运输费用即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表明运费到付,则在标明“待收运费”或类似用语的栏位内填具运输费用即符合信用证要求。
七、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一)、公路运输单据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为了统一公路运输所使用的单证和承运人的利益与责任起见,由联合国下属的欧洲经济委员会起草的,该公约于1956年通过,采用国多为欧洲国家。《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三张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公路运单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1、公路运单
运输和应以签发运单来确认。公路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2、公路运单的内容
公路运单的内容包括应列明的事项、可列明的事项以及缔约国认为应列明的事项:
(1)应列明事项
A、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
B、发货人名称和地址;
C、承运人名称和地址;
D、货物接管的地点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点;
E、收货人名称和地址;
F、一般常用的货物品名和包装方法,如属危险货物,说明通
常认可的性能;
G、件数和其特殊标志和号码;
H、货物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
I、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费、附加费、关税和从签订合同到
交货期间发生的费用);
J、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所必须的通知;
K、不管有何相反条款,该运输必须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
说明。
(2)如可适用,运单也应该包括下列事项:
A、不允许转运的说明;
B、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
C、“现款交货”费用的金额;
D、货物价值和交货优惠利息金额的声明;
E、发货人关于货物保险所给予承运人的指示;
F、议定的履行运输的时效单据;
G、交付承运人的单据清单。
(3)缔约国可在运单上列上他们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
3、公路运单的签发
运单应签发有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的三份正本。第一份应交付发货人,第二份随货物,第三份应由承运人留存。当货装不同车辆或有几类或几票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均有权要求分别出具运单。
4、承运人核对货物的义务及保留
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时,对发货人申报的运单中货物的件数及其标志和号码准确性及货物的外表状况及包装有核对的义务。如无合理的核对方法,应将保留的条件连同其理由记入运单。同样也应对货物外表状况及其包装所作的任何保留说明理由。除非发货人在运单上明确同意受此种保留所制约,否则此种保留对发货人不应有约束力。发货人应有权要求承运人核对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他也可要求对货物的内容进行核对。核对结果应记入运单中。承运人有权对此种核对产生的费用提出索赔。
5、公路运单的证据价值
运单应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如运单中未包含承运人的保留,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为当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货物和包装外表状况良好,件数、标志和号码与运单中的说明相符。
6、货物的控制权
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特别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在途货物运输的方式来改变货物交付地点或将货物交付给非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当第二份运单交给收货人时或当收货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运输合同的权利时,则该权利即告终止。自此以后,承运人应听从收货人的指令。收货人有权自运单签发之时起处置货物,如果发货人在运单中注有如此说明。如收货人在行使其处置货物的权利时,已指示将货物交给另一方,那么其他人无权再指定其他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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