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交易中的主要单据(下)
许俊强
【全文】
六、空运单据
(一)空运单据
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方面,存在以下国际公约:1929年的《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下称华沙公约);1955年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下称海牙议定书);1961年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的《修订经1955年9月28日订于海牙的议定书修正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危地马拉城议定书);1975年9月25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或者经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第一号至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1999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下称蒙特利尔公约)。我国分别于1958年和1975年正式加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请审议批准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该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上述公约关于空运单据的规定,对空运单据介绍如下:
1、航空货运单
(1)定义
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不是权利凭证,不可通过背书转让。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2)航空货运单的正本及填写
蒙特利尔公约第7条“关于航空货运单的说明”规定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可见,在托运人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时,其只掌握一份正本。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承运人应在装机前填写航空货运单。
(3)航空货运单的内容
华沙公约第8条规定,航空货运单上应载有以下各项:
A、货运单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B、始发地和目的地;
C、约定的经停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D、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E、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F、必要时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G、货物性质;
H、件数、包装方式和货物上的特殊标志和号码;
I、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J、货物和包装的外表状况;
K、如经议定,运费的金额、支付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L、如货款到付,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
M、保价运输时声明的货物价值;
N、航空货运单份数;
O、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单证;
P、如经议定,运输期限和经过路线的简要说明;
华沙公约对航空货运单内容的规定过于烦琐,海牙议定书对货运单的内容进行简化,即
A、空货运起运和目的地地点的注明;
B、单的如起运和目的地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C、对托运人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规定,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
A、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B、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C、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航空运单的内容应如何记载取决其适用的公约,但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55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该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该公约当事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危地马拉城议定书、蒙特利尔各议定书的当事国;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履行,而该当事国是上述公约或议定书项所指一个或者几个文件的当事国。
(4)对航空货运单说明的责任
托运人应当负责对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5)航空货运单的证据价值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6)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
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给该份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收货人因货物交付而使其权利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7)货物的交付
除托运人已经行使其控制货物的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2、航空货物收据
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因航空货物收据与航空货物运单在记载的内容、凭证的说明责任、证据价值等方面是相同,故在此就不重复。
(二)UCP500及ISBP对空运单据的要求
UCP500在第27条对银行可接受的空运单据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第144段至第169段对此进行补充和细化,分述如下:
1、可接受的空运单据
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单据,不论其名称如何:
(1)表面上标明承运人的名称,并已由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签字或以其他方式加押证实。承运人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的身份。代理人代承运人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
(2)表明货物已被收妥待运;
(3)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个实际的发运日期,单据上专门批注了该日期,如此注明的发运日期将被视为是装运日期;
就本条而言,在空运单据的方格内标有“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意义的词语,所表示的有关航班号和起飞日期的信息将不视为发运日期的专门批注。
在所有其他情形中,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被视为是装运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