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单据的副本并不是UCP500第23条到第29条和第43条所指的运输单据。UCP500关于运输单据的条款仅适用于有正本运输单据提交时。如果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而不是正本单据,则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应当显示哪些细节。当提交副本(不可转让的)单据时,无需显示签字、日期等。
九、UCP500未定义的用语
由于UCP500对诸如“装运单据”、“过期单据可接受”、“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和“出口国”等用语未作定义,因此,不应使用此类用语。如果信用证使用了这些用语,则其含义应能通过信用证上下文得以确定。否则,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这些用语将做如下理解:
1、“装运单据”—指信用证要求的除汇票以外的所有单据,但不限于运输单据。
2、“过期单据可接受”—指在装运日的21日后提交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只有信用证的有效期长于装运日的21日,才可能出现过期单据接受的问题。
3、“第三方单据可接受”- 在ISBP颁行前,该用语未有明确的定义。在跟单信用证实务中,特别是来自亚洲和东非地区的信用证,经常会遇到“第三者单据可接受”措辞字样的条款。这种条款大多运用在受益人是中间商,而发货人是供应商的信用证交易中。此条款被简单地理解为信用证不需要特别指明某一方,就能够允许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受益人以外的未指明的第三者;这一受益人以外未指明的第三者可作为发货人被表明在单据中。
在国内开出的信用证中,往往也包含有“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的信用证条款。
ISBP对此进行了定义,即“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指所有单据,不包括汇票,但包括发票,可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出具。如果开证行意在表示运输单据可显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托运人,则无需写入这一条款,因为UCP500第31条第3款已经对此予以认可,即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4、“出口国”-指受益人住所地国、及/或货物原产地国、及/或承运人接收货物地。“立即”、“尽快”等用语如果使用,银行将不予理会,因为这些用语本身的含义并不确切。
十、单据的签字和证实
(一)需要签字的单据
并非所有的单据均必须有签字,单据是否需要签字往往是由单据的性质决定的。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汇票、证明和声明自身的性质决定其必须有签字。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根据UCP500的规定予以签署。如果单据表面要求签字才能生效,例如,“单据无效除非签字”,或类似规定,则该单据必须签字。
(二)签字的位置
单据上有专供签字的方框或空格并不必然意味着这方框或空格必须有签字。例如,在运输单据如航空运单或铁路运输单据中经常会有一处标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类似用语,银行并不要求在该处有签字。但对要求必须有签字的单据,单据上得有相应的签字。
(三)签字的方式
签字不一定手写。摹本签字、打孔签字、印章、符号(例如戳记)或用来表明身份的任何电子或机械证实的方法均可。多样化的签字方式是为适应计算机和电子数据交换技术的发展,如电子单据就不可能使用传统的手签方式。如果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或类似措辞,则单据只要载有签字及签字人的名称,无论该名称是打印、手写或盖章,均满足该项要求。
(四)公司名称的省略
除非另有规定,在带有公司抬头的信签上的签字将被认为是该公司的签字。不需要在签字旁重复公司的名称。当然,这应限于签字人与公司是同一的情形。
(五)单据的证实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证实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十一、其他要求
(一)数学计算
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或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
(二)拼写错误及/或打印错误。
如果拼写及/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用“mashine”表示“machine”(机器),用“fountan pen”表示“fountain pen;(钢笔),或用“modle”表示“model”(型号)都不会导致单据不符。但是,将“model 321”(型号321)写成modell23(样品123)则不应视为打印错误,而应是不符点。
(三)多页单据和附件或附文
1、同属一份单据的多页单据
除非信用证或单据另有规定,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内部交叉援引的多页单据,无论其名称或标题如何,都应被作为一份单据来审核,即使有些页张被视为附件。当一份单据包括不止一页时,必须能够确定这些不同页同属一份单据。
2、多页单据的签字及/或背书
如果一份多页的单据要求签字及/或背书,签字通常在单据的第一页或最后一页,但是除非信用证或单据自身规定签字或背书应在何处,签字或背书可以在单据的任何地方。
第三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汇票是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多的金融票据。在信用证方式下,那些情况需要用汇票,哪些情况下不用汇票,在UCP500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如为可以议付的信用证,因议付行审单无误支付对价后,还需向开证行索偿,因而信用证都会规定受益人须开具汇票。如为远期信用证中的承兑信用证,因付款行审单无误后需在汇票上注明承兑文句,因而信用证中也都会规定受益人须开具汇票。如为受益人应直接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索款的即期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有的专业书籍中解释说,受益人一律不需开具汇票,其实这种解释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只能说多数情况如此,但也有例外。例如有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中规定单据寄开证行,但由另一指定银行付款,在此情况下,信用证中仍会规定受益人应开具汇票;又如有的延期付款信用证中,也规定受益人交单之后,到了信用证规定的延期付款的时间,仍须开具汇票才向开证行索款。如属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必须开具汇票。因此,总的来说,受益人是否开具汇票,应视每个信用证中的具体规定而定。当汇票作为信用证下需要提交的单据时,汇票的表面记载应符合信用证要求。
(一)汇票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汇票未作定义,《英国票据法》第3条第1款对汇票定义如下: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为某人或其指定来人或执票来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较为简洁,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与英国法相比只是措辞上有差别,二者对汇票的定义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二)汇票的内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关于汇票的内容,立法往往有强制性要求,这些强制性要求可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条规定,汇票应包括下列内容:汇票主文内记载其为汇票之文句,并以汇票本文所使用之语文表明之;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付款人姓名;付款日期之记载;付款地之记载;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姓名;发票日期及发票地之记载;发票人签名。
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是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比较而言的,汇票上是否记载这些事项并不当然影响汇票的效力,可由票据当事人自行决定,若无记载,则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是汇票必不可少的内容,一般的说,汇票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如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这些可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这些事项是否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只要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之上即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该条即是关于汇票相对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3、汇票的任意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是指记载于汇票之上,但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这种记载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民法的规定,在票据行为的相关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往往是关于管辖、违约责任等事项的记载。
(三)汇票的当事人
因汇票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叫汇票法律关系,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叫汇票当事人,享有汇票权利的人称汇票权利人,负有支付义务的人称票据债务人
1、出票人,即签发汇票命令他人无条件付款的人,往往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也有可能是卖方指定的银行,如开证行。出票人一旦签发汇票,即负有保证汇票被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付款人,即汇票的受票人,是指按照出票人的命令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通常,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在信用证为保兑信用证的场合,付款人为保兑行。
3、受款人,也称汇票的收款人、汇票的抬头,即领取汇票规定金额的人,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是买方或其指定的银行。
(三)汇票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汇票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
1、跟单汇票和光票
根据是否随附单据,汇票分为跟单汇票和光票。需随附单据方可承兑、付款的汇票的称跟单汇票,反之,不需要随附单据即可承兑、付款的汇票称光票。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较为经常使用,而与信用证有关的是信用证跟单汇票,这也是本节所要讨论的汇票,其所随附的单据由信用证明确作出规定。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按照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分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凡规定付款人在提示或见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为即期汇票,这种汇票一般记载“见票即付”、“凭票即付”或“凭票提示即付”的字样。如票面未有上述记载,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凡规定付款人在将来约定的确定的期限或日期付款的汇票为远期汇票。
按约定日期方法的不同,远期汇票又分为:
(1)定期汇票,即票面明确以某一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
(2)计期汇票,又称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对此即有规定。
(3)注期汇票,即以见票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的汇票。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4)分期付款汇票,即汇票上的总金额分期于不同的到期日支付的汇票。分期付款汇票中如何一期到期未获支付时,未到期的其他部分视为全部到期。
3、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