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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下)

  从上述立法可知,作为最先进的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仅采完全的过失责任制,作为最新的国内货物运输立法,也仅取完全过失责任制,且不实行过失推定。
  三、建议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统一的法制,仅因航线不同而实行两种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是不妥当的,也与世界上其他海运国家的通常做法不一致,应予以统一。关于采用何种责任制度并不是一个新话题。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既是重要的货主国家,也是海运大国,我国起草《海商法》时曾就采纳哪一个公约的规定更有利作过研究,最后的结果是,在承运人责任制方面,基本采纳了《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中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赔偿限额。可见,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权衡利弊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承运人享有过失免责历来受到批评,与当今立法趋势不一致,且与《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责任相去甚远,并不十分妥当。
  另一个选择是采用完全过失责任,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又有推定过失与非推定过失之分。实行推定过失的《汉堡规则》经二十个国家批准后,于1992年11月2日生效,但迄今为之,其成员国为数不多,且缺乏海运大国的参与。为此,在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上,我们没有必要走得太快,也没有必要走得太远。《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授权立法的规定表明,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面,法律的本意是减轻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保护承运人的利益,而不是对承运人课以更重的责任。《合同法》关于严格责任制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运输方式,未必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特有的风险;《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严格责任,而带有过错责任的痕迹,如第320条规定的托运人的责任即以过错为前提;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如何确定违约归责原则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中国合同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并未消失,改采严格责任制的理由宜再斟酌。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选择严格责任并非唯一选择。笔者认为,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颇值借鉴。该草案取消了饱受批评的承运人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同时规定由索赔人承担承运人犯有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的举证责任,由于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使索赔人在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造成货损时可能难于成功索赔,故该规定有可能被认为与火灾免责一样具有过失免责的性质,但该规定毕竟体现了采取完全过失责任制的价值取向,并将举证责任赋予索赔人,而不至于使承运人承担过重的负担,较好地平衡了承运人和货方的利益。
  笔者建议,删除《海商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法第四章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使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享有单位责任限制;删除《海商法》第51条第1款关于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而根据第2款的规定,索赔人若主张货损系因承运人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所致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删除《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而适用统一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从而使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也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这相对严格责任制而言,更加尊重原来的责任制度,更易为航运界及各有关方面所接受。
  应注意的是,法律虽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规定,但离证据的远近也是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关于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的证据材料,如航海日记、轮机日记、车钟记录簿等,在很大程度上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仍负有提供相应材料的义务。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意义在于当索赔人主张的航行过失或管船过失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索赔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往往表现为败诉和承担诉讼费用。
  结 论
  可见,《合同法》作为合同基本法,对《海商法》起到补充适用的作用,而对沿海货物运输而言,则是填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合同法》的颁行使承、托双方权利义务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这种变化最后可归结为承运人责任及责任如何确定的变化。统一的《合同法》消除了原三部合同法之间的不协调之处,但《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法制在留置权发生要件和承运人责任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并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合同法》第十七章虽是关于运输合同的专门规定,但该章适用于所有的运输方式,类似运输合同法的总则,并未充分考虑海上货物运输特有的风险,为此有必要制定、实施统一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
  本文虽力争就《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的影响作了较系统和深入的探讨,但《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的影响并不局限于上述,如电子提单在《合同法》下的法律依据;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行使的规定可能使租约中仲裁条款形同虚设;《合同法》第320条的关于多式联运托运人对经营人的过错赔偿责任也是一新规定并将产生影响等。本文的一些观点虽为1999年《中国法律年鉴》所采纳,但尚需实践的检验。作为一名海事法官,本人将在海事审判中探讨与实践《合同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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