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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下)

  前已述及,理论上认为根本违约是免责的阻却事由,在不合理绕航构成根本违约时,承运人似无权援引免责条款,其实不然,承运人援引免责条款的权利因条款的性质不同而异:
  1、免责条款的内容包括免责事由和免责的范围,如运输合同订有与《海商法》第51条规定不同的免责条款,即使依《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该条款有效,但承运人仍无权援引,因为该条款属合同约定条款,而合同已解除。
  2、由于海上运输具有特殊风险,法律往往规定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并对赔偿责任进行限制。《海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规定表明,即使海事请求人与承运人根本没有合同关系,承运人仍可援引该抗辩理由和限制责任的规定。为此,在合同因根本违约解除后,承运人仍可援引法律规定的相关免责条款。另据《海商法》第59条和第209条规定,若损失是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即在具有故意或间接故意的情节的情况下,承运人丧失单位责任限制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合理绕航是承运人有意的行为,但有意绕航不等同于对损失的发生在主观上也具有相同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因此,在绕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承运人并不当然丧失法律规定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限制,而应是根据《海商法》第59条和第209条依法确定。
  综上,依英国传统观点,承运人不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法》下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存在很大差异。而我国《海商法》深受英国的影响,英国关于不合理绕航的理论与判例也不例外,为此,在《合同法》颁行后,应充分注意上述差异。
  第七章  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承运人的义务就是托运人的权利,承运人对其义务的违反将产生相应的责任。在《合同法》下承运人的义务发生一定的变化,而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及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取决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由此可见承运人责任制度的重要性。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包括责任基础(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制,《合同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使之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有较大的区别,这也是我国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不同的结果,问题在于这种差异的不合理性,本章拟明确两种责任制度的差异,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一节  国内沿海货物运输
  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以《合同法》的生效实施为界限,分两种情况,《合同法》生效前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规定,此后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一、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1、前《合同法》。《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立法所采用的违约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未出现“过错”二字,但正如该法草案说明所指出的那样,“我们一般采取过错的原则,即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取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的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该法直接明定过错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基础,也是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根据过错的有无、大小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颁行前,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规定,也就是说,沿海货物运输同样采过错责任制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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