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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下)

《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下)


许俊强


【全文】
  第六章 绕航与根本违约
  所谓的绕航是指承运人因某种特定的原因而令船舶背离合同所约定的地理航线的行为。《海商法》第49条、《合同法》第291条规定了承运人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法定义务,但法律未直接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承运人不合理绕航后是否还能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与责任限制,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主张。关于不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一直是与根本违约联系在一起的,《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实际上是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 为此,本文将从根本违约的角度探讨《合同法》下承运人绕航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不合理绕航
  一、概念
  如前所述,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是承运人的义务之一。《海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新《货规》第33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航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法律并未对不合理绕航直接做出规定,但从条文的规定可知,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舶驶离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即构成不合理绕航。船舶绕航可能延长航行时间使货物受损,也可能增加船舶、货物在海上货物途中的风险,因此,在合同对航线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船舶应按约定航线航行;在合同无约定时,船舶应按习惯航线航行,即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港的水域之间,按其他同类型船舶在该季节通常的航线航行;在既无约定,又无通常航线时,船舶应按地理上的航线航行,即在保证航行安全的前提下,选择装、卸两港之间最短的航线航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对绕航未作定义,但绕航仅指地理航线有意和不合理的改变。而在一般情况下,约定的航线、习惯航线和地理上的航线是一致的。
  二、不合理绕航的构成要件
  1、有意采取的行为。
  船舶绕航是承运人有意采取的行为,非有意的绕航在实践中极少发生。应明确的是,这里的有意是针对绕航行为,不能因此简单认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也是有意的。
  2、不合理的行为。
  不合理绕航是有意的行为,而何谓不合理属事实问题,应由法官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但对其进行类型化,有助于不合理绕航的判断,不合理绕航至少包括:单纯为承运人单方利益而进行的绕航,如为遣返偷渡人员而回航或湾靠附近港口所发生的绕航;承运人明知港口拥挤,仍承诺将货物运抵该港,结果只好把货物卸在另一港口;明知港口罢工而驶入该港。
  并非所有的绕航都是不合理的,根据《海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合理绕航包括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其他合理绕航等三种情况。同样,何谓其他合理绕航也属事实问题,如为使船舶脱离海盗、战争、自然灾害等海上风险而发生的绕航即属合理绕航。要求绕航行为合理并不是要求必须成功,而是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需要有一个合理的意图,这是判断其他合理绕航所应把握的一个标准。
  第二节  英国法
  一、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发端于英国合同法。在十九世纪的英国,合同法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分为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条件之意可确定为对事实的陈述或承诺,这种陈述或承诺构成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如果对事实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或承诺得不到履行,无过失当事人可将违约当作拒绝履行,这可使他免除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保证不是很重要的条款,无过失当事人在对方违反担保的情况下,无权拒绝合同的履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近年来,这种区分标准已为以违约及其后果严重性为基础的灵活判断标准所取代,法官通过对香港菲尔装船公司诉卡韦沙基.基森.凯萨有限公司等案的裁判,发展出一种新的合同条款即中间条款,对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不履行中间条款,免除无过失当事人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取决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可见,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条件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违反担保条款,则另一方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违反中间条款,则将视违反的严重程度决定另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英国普通法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以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的过程,目前英国已主要是根据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判断根本违约是否构成了。
  二、不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
  英国传统的观点认为,绕航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不合理绕航导致的法律后果是灾难性的,只要发生绕航,不管船舶偏离航线是多么轻微,也不管其后果轻重与否,普通法当然地赋予货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承运人便不能援引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抗辩,包括免责条款、责任限制条款,以及《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时效。在发生不合理绕航的情况下,承运人只能援引普通法下的天灾、公敌行为和货物潜在缺陷作为免责事由,并证明即使不发生不合理绕航,货物的损害仍会发生,而完成上述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对承运人而言,具有意义的免责事由仅有货物的潜在缺陷。
  这种情形在照相器材公司诉保安公司案后发生一定的变化。 在该案中,上议院确立根本违约不是一个法律原则,而是合同的解释规则。只要免责条款用语是充分清楚的,即使是根本违约的责任也能得以免除。因此,有很大的可能不合理绕航也会发生变化,只作为一般违约处理。从而,在承运人在不合理绕航后,货方并不当然有权解除合同,承运人仍享有免责、责任限制和一年诉讼时效的保护。
  第三节 《合同法》下不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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