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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中)

  3、灭失。所谓的“灭失”是指货物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失,以致无法交付。如果货物遭损坏后仍处于一种能接受的完整状态,则运费必须支付。例如,煤在运输中受损,但受损的煤还是煤,仍处于一种可交付和接受的状态,因此,运费仍应支付。若货物为水泥,在运输途中被浸湿凝固,凝固的水泥在物质上虽未消亡,但因水泥已丧失原来的用途,应视为货物已灭失,承运人无权收取运费。
  4、举证责任。依照本条规定,拒付运费或试图从承运人处索回预付运费,似应承担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但不可抗力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货物遭受不可抗力灭失后,面临索赔的承运人往往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而承担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另据《合同法》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故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无承担举证责任的可能。
  5、另有约定。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本条无当事人可另作约定的但书,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改变该条的规定,如在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运单(特约事项)、提单(背面条款)中条款约定,免除承运人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退还运费的义务,即承运人可通过免责条款来变更法律的规定,理由是:第一、《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即当事人享有合同自由的权利,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第二、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上述免责条款不违反本条规定。第三、《海商法》第90条规定表明,当事人可对船舶开航前运费风险的承担作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故没有理由禁止当事人就运输过程中运费风险的承担,作不同于法律的约定。从该条规定也可看出,对运费的支付作不同于法律的约定,不违反《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规定。第四、责任是否免除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权利人同意免除责任的,法律就应予尊重,托运人可要求承运人退还运费,也可放弃该权利。第五、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192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灭失部分的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不得请求返还。该规定与上述免责条款部分相同。其实,上述免责条款也具有风险分配的因素,如无此约定,则运费的费率可能更高。在遭受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通过约定让托运人承担货损及运费,似乎负担太重,但这或许是罗马法所谓的“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
  6、权利主体。依《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要求返还,可见,享有运费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为托运人。其实,并非托运人才享有运费返还请求权,在签发可转让单证如提单的情况下,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不可抗力灭失,且提单已从托运人处经背书转让,则已经支付运费(包含在货物价格中)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返还运费,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往往因其已收取运费,而缺乏向承运人主张返还运费的积极性,即使其提出主张,其请求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损失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承运人可以免责,若将请求权仅赋予托运人,则实际支付运费的提单持有人无权主张返还运费,故这种仅以托运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规定值得商榷,本条有必要增加提单持有人作为权利主体。
  7、诉讼时效。如本条所规定,托运人是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运费,而非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托运人所能提起的是返还之诉,不是损害赔偿之诉,而《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所适用的是损害赔偿之诉,所以,笔者认为,托运人要求退还运费的诉讼事项期间不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在航次租船的场合,则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的二年时效。
  8、受损货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不可抗力受损,受损货物的运费是否支付法律无明确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可知,运输过程中运费的风险由承运人承担,只要受损货物性质未变,也就是达到灭失的程度,货物尚可交付,运费就必须支付。不可抗力是承运人可援引的免责事由,故索赔人无法将运费作为损失的一部分在随后的诉讼中向承运人主张,若货物受损是承运人应负责的原因所致,则运费仍需支付,但可计入货物价值,随后向承运人索赔。
  第三节 《合同法》第314条对海上货物运输运费的规范
  在不可抗力造成损害时就发生风险分担问题,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运费风险由谁承担,查《海商法》、《货规》及新《货规》,除《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运费风险的承担外,均未作规定。故不论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沿海货物运输,运输过程中运费风险的承担均应适用《合同法》,本条对海上货物运输法最大的影响是填补了立法空白,对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不可抗力而灭失时,运费风险由谁承担做出规定。如上述,当事人可作不同于《合同法》第314条的约定,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有必要探讨运输实务中常见的不同约定,分述如下: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海商法》第69条第1款约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故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运费是否预付还是到付由当事人约定,但运费多为预付,并认为运费在货物装船时即已赚得,运费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如在提单运输中,提单条款往往规定,不论货物灭失与否,运费均应支付,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条款(件杂货运输)之运费和其他费用条款即规定,“预付运费和(或)到付运费。无论船舶和货物或其中之一遭受任何灭失和损坏,都应毫不例外地全部付给承运人,不予退回和不得扣减。”如上所述,当事人可作不同于法律的约定,这种约定当属免责条款,参照《海商法》第90条规定的精神,此类条款不违反《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最低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故这种约定有效,但托运人可拒绝该条款,而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定。因运费的支付与货物的交付成对流条件,支付运费时间不当然等同于运费赚取的时间,上述条款在约定运费不予退还时似未明示运费支付时间即是运费赚取的时间,可加以补充而使该条款更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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