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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中)

  《合同法》第314条是在参考《海商法》的规定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基础上做出的。
  台湾地区民法第645条规定,运送物于运送途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第638条规定,运送物有丧失、损毁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依此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所致之货物灭失,承运人无权收取运费,已收取应返还,故运费应从货物的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
  《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本条与《合同法》第314条有很大的差异:首先,允许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运费是否支付作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其次,在《合同法》,不付运费是因货物灭失,导致货物灭失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而在《海商法》,不付运费是合同解除的结果,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除不可抗力外,包括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第三,从时间界限分析,在此问题上,《海商法》仅适用于船舶开航前,《合同法》则适用于整个运输过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6号),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这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费亦不得扣减。除上述外,在《合同法》颁行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运费风险的承担未作规定,对货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运费是否还应支付未有明确规定。
  三、国际统一立法的趋势
  国际海事委员会运输法分委员会正在起草的“公约文件”第五条有关条款规定,运费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视为已经赚取,除非当事人已经另行约定运费在一个更早的时间或者一个更早的场合,全部或部分的赚取;除非另有约定,对于灭失的货物而言,不应当支付任何运费,对于任何在原目的地之外的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货物,如果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则应当按照距离(按航程比例)支付运费。除非当事人已经约定运费全部或部分地在更早或更迟的时间或者在一个更早或更迟的场合支付,否则运费应当在赚取时支付。一旦赚取了运费,就始终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即使之后(不论任何原因),货物灭失、受损、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的条款交付给收货人。除非另有约定,运费的支付不得因为托运人对承运人提出了反请求而被冲抵、扣减或给予折扣。上述规定虽仅属条文草案,但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的趋势。该规定表明,交付货物与支付运费是对流条件(concurrent condition),承运人必须在收取运输报酬前履行其义务,运费在交付货物时赚取,运费在赚取时即应支付,其后发生的任何情况不影响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收货人或托运人的反请求不能抵扣运费,当然,对运费的赚取时间和支付可由当事人另行约定。
  综上,《合同法》第314条仅涉及运费不可触动原则的一个方面,即不可抗力致货物灭失与运费的支付问题,不涉及运费是否可以扣减,但该条却体现了运费的风险由承运人承担的原则,这与国际统一立法的趋势基本相同。
  第二节  对《合同法》第314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要求返还。如何理解本条规定是正确适用本条的前提,参上述立法例,笔者认为本条规定过于简单,有若干事项需要予以明确:
  1、运输过程中。有论者认为,所谓的“运输过程中”是指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交通部1995年《货规》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未作规定,新《货规》草拟时对是否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除与《海商法》的上述规定相同外,承运人对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依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作为一个要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为开始,以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结束,从收货到交货的整个期间是运输合同期间。较之上述责任期间,运输合同期间有可能与和责任期间重合,也有可能长于责任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外的运输合同期间(主要是承运人接收货物前),货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若将运输过程中理解为责任期间,则本条不能规范上述情况。依《海商法》第90条的规定,船舶开航以前的期间仍处于运输合同期间,运费风险由承运人承担。作为《合同法》货运合同章节下的条文,理应规范整个运输合同期间,故运输过程中应理解为运输合同期间为宜。可见,本条规定的运输过程中与本文第二章中货物交付之前的运输过程中不完全相同。
  2、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参考客观因素,而且要考虑主观因素。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查《海商法》第51条,并未直接规定不可抗力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但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实际已包括不可抗力,如天灾、战争或者为武装冲突、支付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因上述事由致货物灭失,可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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