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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中)

  三、《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条是关于运到期限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而言,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期间。该规定在立法上印证了笔者对迟延交付所作理解的正确性,也否定了理论与实践对迟延交付的错误理解。《合同法》第290条明确了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海商法》对运到期限无明确规定,故该规定可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运到期限虽非货物的交付期限,但运到期限对货物交付时间的判断具有决定性意义。从运输合同的目的分析,承运人将货物运至卸货港的目的在于把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完成其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货物运到合同约定地点后也应在合理时间内尽快交付收货人。而何为合理时间是一事实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判断。如根据《上海市疏港条例》的有关规定,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应在十天之内、非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应在五天之内提取货物。类似这种时间的规定可作为承运人人交付货物的期间。故可以说,在《合同法》生效施行后,该法关于货物应在合理期间运到的规定将进一步明确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迟延责任。
  《海商法》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适用第56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从体系上分析,《海商法》仅规定了迟延交付的一种情况,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故第57条仅适用于这种情况。而货物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无法适用第57条规定的限额,而应按《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进行赔偿,这显然不合理。所以,应对《海商法》第57条规定作目的性扩张,使其也适用于货物未能在合理时间交付的情形,在《海商法》修改之前,这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四、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
  迟延交付并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特有,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也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查有关规范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法律,未有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也无货物运到期限的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前似难于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规定,随着《合同法》的生效实施,《合同法》关于运到期限的也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负有按约定时间或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若承运人违反此项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然,参照《合同法》第313条规定的精神,如迟延交付是因不可抗力、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如此,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未能享受《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显然不合理(解决方案下述)。新《货规》第34条第2款规定,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该规定综合了《海商法》和《合同法》对迟延交付所做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的规定一致,是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新《货规》完整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对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影响。
  第五章  运费风险由承运人承担   
  所谓风险负担,是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时,该损失由谁承担,风险负担专指嗣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后果分配。在长期的航运实践中,经反复实践,形成许多航运惯例,这些航运惯例有的为立法所确认,有的为立法所否认,有的未受到立法的评价。在《合同法》的新规定与航运惯例不一致时,是否当然适用法律的规定似存在疑问。运费不可触动原则是存在已久的航运惯例,《合同法》第314条表明立法对该原则持否定态度,运输过程中运费风险由承运人承担,而收取运费是承运人的基本权利,故该规定将对原运费收取机制产生影响。
  第一节  运费不可触动原则与相关立法
  运费不可触动原则作为航运惯例,为相关立法所关注,了解该原则及相关立法有助于对《合同法》第314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运费不可触动原则
  运费分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有观点认为,预付、到付应视为运费债务支付时间的约定,与运费由谁支付无关,即与运费债务主题无关。实践中,通常的理解是运费预付是托运人装港支付运费,而运费到付则是收货人承担支付义务。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不论造成这种灭失或损坏的原因是什么,承运人均不退还预付运费,习惯上,提单规定运费在承运人收取货物时已经赚取,租约规定大部分运费在航程开始时的某一时刻已赚取并应当支付,剩余运费在航程结束的某一时刻赚取并支付,且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抵消运费,这被称为运费不可触动、不可更动、不可抵销等。该原则来自古老的做法,对于一艘在外国港口的船舶,在过去没有电汇汇款,也没有快捷办法与船东联系的情况下,现金的取得非常重要,因此,除非另有规定,运费必须全额支付,且不能抵销向承运人的任何索赔。可见,根据运费不可触动原则,即使货物遭受不可抗力灭失,运费仍得支付。
  二、相关立法
  在英国,认为运费是承运人提供服务的对价,应在目的地交付货物时支付。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不能与应付的运费抵销,一直是英国航运法的一条原则和实际做法。尽管提单条款通常禁止运费抵销,但提单中的规定可以变更运费请求不能抵销这一基本原则。与英国法不同,根据美国法,货物损坏索赔可与运费请求相抵销,允许这种抵销的法律原则称为“扣减”。“不论货物灭失与否,运费均应支付”的提单条款,被美国法院判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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