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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中)

  一、《汉堡规则》的规定
  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不同,《汉堡规则》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是参照《汉堡规则》做出的,了解《汉堡规则》有利于对《海商法》第50条的把握。《汉堡规则》第五条第2项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迟延交付。该条是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根据这个定义,迟延交付包括两种情况: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在未约定交付时间时,承运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也构成迟延交付。
  二、对《海商法》第50条第1款的理解
  有论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上显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其实不然。毫无疑问,对《海商法》第50条第1款作上述解释是错误的,故不能轻易断言海商法就迟延交付的规定有不完善之处,这涉及如何准确理解法律条款问题。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明定货物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此之外,迟延交付不应仅局限于这一种情况,实践中还有可能发生其他迟延交付,故该款规定并非关于迟延运到的定义条款,而应认为对货物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是否构成迟延交付法无明文,即根据条文文义尚不能明确货物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是否构成迟延交付。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文义解释在先,文义解释不明时,再依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等方法进行解释。其实,从体系上、立法本意、相关立法分析,即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期限无明确约定,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仍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首先,从体系上分析,我们应注意到《海商法》第47条(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第48条(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和第49条(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和合理绕航)与第50条的关系,而对这几个法律条款的关系却鲜有论述。笔者认为,《海商法》49条第1款、第50条是第48条规定的承运人妥善、谨慎运输货物义务的具体化,第49条第2款合理绕航可构成第50条规定的例外情况,第47条是与第48条平行的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船舶因违反适航义务而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该条即是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若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如在开航之前未能谨慎处理,加足完成航次所需的淡水,而使船舶不得不在航程中挂靠非预定港口加水,致货物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造成损失的,也构成迟延交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该规定源于《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这就通常所说的承运人管货义务的七个环节。其中承运人应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要求承运人应尽合理速遣义务,即货物装船后,船舶应及时开航,且船舶在整个航程中,除考虑船舶安全因素外,还应充分考虑货主的利益,以船舶应有的合理航速,尽快完成载货航次,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如在承运船舶无法完成预定航次时,则应及时安排转船,该义务是承运人的一项默视义务。承运人承担的另一义务是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我国《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海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该规定也是《海商法》第48条关于承运人妥善、谨慎运输货物义务的具体化。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事先在运输合同中对航线有约定的,船舶应按约定航线航行;若无此种约定,船舶应走装卸两港之间的习惯航线;如果既无此种约定且无习惯航线的,船舶应走地理上的航线,即在保证船舶及货物运输安全的条件下,取装卸两港之间最近的航线。所以,即使运输合同对货物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若承运人有不合理绕行行为,并致货物不能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亦构成迟延交付,海事法院判决承运人应对因不合理绕航所造成的迟延交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就是合同对货物交付时间预先作了约定,但承运船舶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因此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构成迟延交付,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迟延交付的一种例外情况。
  可见,承运人违反适航义务、合理速遣义务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而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均构成迟延交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英国,适航义务、合理速遣义务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是普通法规定的承运人的三大默视义务之一,违反上述义务而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应承担迟延交付赔偿责任,并形成大量的判例。
  其次,从立法本意上分析,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也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关于《海商法》第50条的立法本意为何存在一种流行的错误观点。有人认为,《海商法》对货物未在合理时间交付是否也属迟延交付未作规定,立法草拟者所持见解是,减轻承运人的责任,避免实务上的不确定性,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同时避免司法上认定的困难。关于《海商法》第50条的立法本意,客观情况正好相反,虽无立法意见书,但了解立法本意的途径并非别无他途。据笔者向有关参与《海商法》起草的专家了解,在《海商法》起草过程中,对承运人是否承担迟延交付责任这一问题上,意见分歧的,交通部曾就此征求国有大型远洋运输企业的意见,企业的意见是对迟延交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实务中也是如此操作的,后交通部考虑到国际上的航运惯例,同意适当加重承运人责任,让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责任,其本意在于加重承运人的责任,而非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另把运输合同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作为迟延交付构成要件之一并不能起到鼓励当事人约定的效果。众所周知,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提单持有人无法直接与承运人就交付时间做出约定,虽然可苛求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在信用证条款中订入提单应有货物交付期限规定,但这与现行国际贸易实务不符,难于实现,故不可能起到鼓励约定货物交付期限的作用。《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源于《汉堡规则》,立法者参照《汉堡规则》第5条第2项的规定,但具体草拟迟延交付条款时却取《汉堡规则》第5条第2项的前半部分而弃后半部分,也就是说《海商法》未明定在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期限时,承运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货物。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海商法》第50条第1款的片面性。前已述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交付时间的实例很少,货物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不构成迟延交付显然是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作此理解不符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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