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首先,《
合同法》第
309条未对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其实,货物运输是有期间限制的,要么是约定的期间,要么是合理的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承运人就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承运人没有理由在货物运到后不及时通知收货人。由于24小时通知收货人的规定在实务中执行多年,故该时间可理解为承运人通知收货人的合理时间,这24小时可作为合理时间的限度,这一点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可同样适用,但《货规》强制性规定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收货人似无《
合同法》上的依据。其次,《
合同法》第
309条未进一步明确何谓承运人,这涉及发出通知的义务主体。一般的说,承运人有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之分,这两种承运人在知道收货人的情况下均负有到货通知的义务,当然,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另一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得以免除。《货规》第四条第3项仅对契约承运人作了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实际承运人不负通知义务,新《货规》参照《
海商法》的规定,在第
三条第五项对实际承运人做出规定,从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角度出发,实际承运人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更具优势,故应履行到货通知义务的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用《
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作为民事特别法的《
海商法》对承运人是否负有到货通知义务未作规定,对此应适用作为一般法的《
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生效后,根据该法第
309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在其知道收货人的情况下负有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从法律上分析,承运人真正需要履行到货通知义务的情形并不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使用的主要运输单证是提单。《
海商法》第
73条第1款第五项虽规定提单的内容包括收货人的名称,但提单直接载明收货人名称的只有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在实践中运用并不广泛。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是指示提单,提单收货人凭指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时承运人不可能知悉收货人,也就无到货通知义务的存在。至于空白提单,收货人为提单持有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时承运人更是无法知道收货人,当然不负到货通知义务。当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有可能使用记明收货人的海运单或其他提货凭证,对此承运人也负到货通知义务。可见,《
合同法》生效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只有在使用记名提单、海运单时才知悉收货人,并负有到货通知的义务。值得一提的是,若承运人不是从运输单证而是从其他途径了解到谁是收货人,此时承运人是否负有通知义务,从法律规定分析,只要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均有通知的义务,若承运人怠于通知,在收货人主张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时,收货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承运人已经知道收货人。
“通知人”一栏虽非提单必备内容,但提单一般均载有通知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无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知悉收货人,大多能在货物到港后通知提单通知人,再由该通知人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另外,从事货物运输的班轮公司往往在当地报纸刊登船期公告,收货人可从船期公告了解到货物抵港时间。但应明确的是,发出船期公告并不能免除承运人在知道收货人的前提下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承运人也不因向提单通知人发到货通知而免除其通知义务,因为法律规定应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当然,承运人为提高其服务水平,在履行其法定义务之外,通过更多的途径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提单上有通知人一栏,因此,不论使用何种提单,通知人均有义务通知提单收货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根据《BLACK`S LAW DICTIONARY》,“Notify Party”中的“Notify”是指“To give notice by words orwriting , in person or by message ,or by any signs which are understood ; tomake known . ”,故提单上通知人实为被通知人。在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到货通知后,通知人才有可能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从这个角度分析,其先是被通知人,后才是通知人;第二,法律规定负有通知义务的是知道收货人的承运人,而通知人与承运人显然是不同的人,不能对提单记载的通知人课以通知义务;第三,通知人并非提单必备内容,无通知人这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实践中也存在无通知人的提单。另承运人也不负通知提单通知人的义务,因依法律规定,承运人只对收货人负有到货通知义务,不排除提单上通知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的可能,但除非该事实为承运人所知,否则,承运人无通知提单通知人的义务。
三、共同的问题
无论是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在根据《
合同法》第
309条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均面临何谓“货物运输到达”和通知的方式问题,兹分述如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交付期限的并不多见,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始于货物运输到达后,而什么货物可构成到达货物《
合同法》未明确。在通常的运输实务中,运输船舶在抵卸港前48小时向其在卸港的代理人和引水站发出抵港预报,在抵卸港前24小时发出抵港确报,代理人即可着手准备通知提货。笔者认为,从加快货物流转,促进交易速度出发,在合同对运到期限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运船舶抵达卸港锚地时即可构成到达货物,承运人即应从此时起24小时内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这也有利于收货人尽早做好提货准备。这种做法也符合《
合同法》的规定,在交付时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
合同法》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要给债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尽早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有利于收货人做好提货准备。即使在合同对交付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尽早通知已知的收货人也有利货物交付的顺利进行。
《
合同法》未明确发出到货通知的方式,实践中通知的方式多种多样,但《
合同法》所规定的通知应为观念上的通知,以到达被通知人为目的。新《货规》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通知方式包括信函、电传、电报、传真及数据电文等方式。笔者认为,还可以电话等口头形式发出通知,但无论使用何方式,均以通知到收货人为目的。当然,在发生纠纷时,非书面的通知形式可能难于举证,所以,承运人在发出到货通知时应根据情况,选用适当的通知方式。
第二节 迟延交付新解
《
海商法》第
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不论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一般视该条款为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并进一步认为,构成迟延交付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交货时间有明确约定,否则不构成迟延交付。如所周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货物的交付时间往往未作明确约定,即使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发布了船期公告,货物交付时间亦难于准确确定,因为船期公告所载的船舶抵港的预计时间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时间不能相提并论。所以,依据该款的规定,承运人似无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可能。而在《
合同法》生效前,沿海货物运输则无迟延交付的法律规定,承运人似乎也无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