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对《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44条的理解
承运人所享有的海运货物留置权属实体权利,其实现应通过一定的程序,《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44条即涉及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方式,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通过扣货行使留置权
从《
民法通则》第
89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17条及《
担保法》第
87条的规定可知,留置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留置,二是变价取偿。《
合同法》第
315条虽仅规定承运人享有留置权,但同样应理解为具有留置和变价取偿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变价留置物以取偿,主要有三种方法:以留置物折价取偿;拍卖留置物取偿;以其他形式变卖留置物取偿。而拍卖留置物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
强制拍卖货物又可分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拍卖货物,其实质就是将留置权转化为扣货申请权,通过法院的强制措施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但有论者认为,海运货物留置权与诉前财产保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承运人自己留置和法院申请扣货看成是留置货物的两种方式,缺乏理论及法律依据。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留置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在理论上可称为保留的留置权(retention of lien)。在海事诉讼实践中,享有留置权的承运人往往先自行留置货物,后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载货物以行使留置权。应该明确的是,承运人申请法院扣押货物,并不因此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可保留至货物依法拍卖时,根据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的受偿序位得到清偿。烦琐的论证在于说明,承运人可以通过申请扣押货物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
二、《海诉法》的限制
该法在立法上的特色之一就是适用范围一般无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之分。不论是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以行使留置权,均应受《海诉法》的规范。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申请人所有。这表明,可供扣押的船载货物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货物。上已述及,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留置权适用《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不以货物属债务人所有为限。故从文义上分析《海诉法》第44条的规定,将严重影响承运人以扣押货物的形式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这甚至可以说是立法的倒退,也是对海事法院在实践中积累的审判经验的否定。根据参与立法的同志介绍,在本意上本条规定并不包括承运人以扣押货物的方式行使货物留置权这一情形,原拟在该条规定之后就此设置但书,但从文义上分析,这种情况已纳入本条的规范范围内,在有权解释做出之前,该说法只能作为任意解释,而不具任何效力。笔者认为,如上所述,实现留置权的方法并不限于通过法院的强制拍卖,《海诉法》的规定仅仅是制约了承运人通过司法拍卖实现留置权的方式,而不能改变承运人依据《合同法》享有的留置货物的范围。
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海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前半段)。因此,有人认为,《海商法》只规定了一种变价受偿的方式,即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笔者认为,对本条的理解可参照学者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理解。依该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该条是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的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既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此种抵押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篇规定的执行程序。”从《海商法》条文使用的“可以”分析,本条当属选择性规范,承运人行使变价受偿权利的方式并不限于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这种方式,当然,承运人可以参考法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参照执行程序的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留置权。此外,承运人还可通过申请扣押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可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运货物留置权以被留置的货物属债务人所有为条件,但根据现行法,《海诉法》第44条的规定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似无影响,只是对其行使留置权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
第四章 承运人交付义务的变化
所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从运输合同的目的分析,货物运达后,承运人并未完成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而应按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可见,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基本义务。《合同法》第290条和第309条的规定涉及货物的交付,以前的海上货物运输立法未有相同规定,这将对承运人交付货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
第一节 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
本节拟就《合同法》第309条对承运人到货通知义务的影响作一探讨。如所周知,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有国际与国内沿海之分,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故《合同法》第309条对承运人到货通知义务所产生的影响也因航线不同而异。
一、国内沿海货物运输
《合同法》颁行前,规范国内沿海运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经济合同法》、《货规》等,查上述规定,仅有《货规》第34条第1款规定,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船)通知。故在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往往根据运单或运输合同记载的名址或电话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新《货规》第38条第1款基本保留了该规定。《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在知道收货人的前提下负有到货通知义务。可见,新《货规》关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的规定及运输实务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不因《合同法》的颁行而受到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