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为卖方的托运人。 其实,托运人并不当然享有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有一定的限制。单纯为运输而托运货物是不可想象的,托运人将货物交付运输一般是为履行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在正常的贸易中,托运人不会随便变更或解除合同,作为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对本条的规定并不是无端让托运人取得单方任意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赋予已将货物交付运输的卖方在未获支付时的一种救济手段。参上述英美法的规定,停止交货权是作为卖方的托运人在买方无力支付货款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权利,故享有该合同权利的人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其既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又是买卖合同中因买方无清偿能力而未获支付的卖方。
《合同法》仅规定托运人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新《货规》第3条仅规定了一种托运人,即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故在沿海货物运输中对权利主体应不会产生疑义。《海商法》第42条虽仅使用托运人一词,但该规定表明托运人有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之分。如芬兰海事法第十三章第1条即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提交运输货物的任何人。那么,享有权利的到底是契约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对此《合同法》未作明文,应予明确。有论者认为,实际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后,由于承运人出具、签发运单、提单而使两者之间设立了以运单、提单为表现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此时实际托运人与缔约托运人重合,其亦有权向承运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托运人变更、解除的是运输合同,因此,有权变更、解除合同的应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契约当事人,而不应包括实际托运人。作此理解也符合贸易实践,如在国际贸易中,最为常用的价格术语是CIF、FOB、CFR,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这三种价格术语下,多数情况下卖方是契约托运人,只有在严格的FOB价格术语条件下,由买方租船订舱,而往往是由卖方交运货物,此时卖方是不享有权利的实际托运人。
笔者认为,托运人行使权利时有义务证明其是货物的卖方,但买卖法下的中途停运权与运输合同法下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毕竟不是完全等同的,承运人应无义务审查托运人是否是因买方无清偿能力而未获支付的卖方,否则承运人将作为权利的审查者而有可能陷于无法判断的尴尬境地。对托运人是否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承运人如有疑问,可要求托运人提供适当担保。
3、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依《海商法》和新《货规》,承运人也有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分,那么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关于中途停运的指示应向谁发出呢?《海商法》第85条规定,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81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的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该规定虽是针对货损通知的,但本条表明,实际承运人作为履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实际从事了货物的运输,往往负有交付义务。既然法律规定的承运人有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分,且实际承运人也有交付货物的可能,如果托运人了解谁是实际承运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指示既可向契约承运人发出,也可向实际承运人发出。法律一般不能为第三方设置合同关系,但可为第三方设定责任,如《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故在《合同法》赋予托运人单方任意变更、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不论是契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均有义务履行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指示。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的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当指示是向契约承运人发出时,契约承运人应毫不迟延地立即转通知实际承运人,以及时阻止货物的交付。
三、权利行使的效力
关于行使变更、解除合同权利的效力,从《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可知,首先是阻止货物的交付,其次是托运人应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损失。实际不限于此,有明确的必要:
1、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责任。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基本义务,同时,托运人可正当地阻止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若承运人接到托运人发出的、有效的停止交付的通知后,仍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的,那么承运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合同法》未作规定。承运人违背托运人合理可行的通知导致托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可对承运人提出赔偿诉讼,因作为卖方的托运人损失的是未收取的货款,承运人赔偿数额有可能等于该款项。
2、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托运人必须承担合同变更与解除的后果,如应对承运人作出进一步指示,在指示返还货物时接受货物的交付,及时付清有关费用等。如托运人拒绝对停止交付的货物作出进一步指示,则承运人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处置货物,当托运人拒付有关费用时,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在货物价值不足清偿承运人的债权时,承运人还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托运人提起赔偿之诉。
3、例外情况。对托运人发出的指示,承运人是否均应遵循,《合同法》未作规定,承运人似负有必须执行的绝对义务,这并不妥当。其实,并非托运人的所有指示均可执行,如货物有可能装载于货舱的其他货物之下,翻舱捣载可能会发生高昂装卸费用,并耽误船期;承运船舶从事班轮运输,托运人变更的目的港不在航线上等。应该说,承运人有义务服从的是到达时具有可执行性、合理的指示,而不是负绝对义务。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19条规定,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该规定值得借鉴,在托运人指示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时,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以免除其停止交付的义务,同时也为托运人尽早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争取时间。
四、权利的丧失
除《合同法》规定的运输终止外,中途停运权还可能因其他原因而丧失,但应明确的是,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不影响中途停运权的行使:
1、在签发可转让单证如提单时,理论上认为,在提单已合法转让给买方,且买方以买卖的方式再度将提单转让给善意并支付对价的其他人时,则作为托运人的卖方丧失中途停运权,即在提单再度转让前,托运人仍享有中途停运权。芬兰海事法第十三章第57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其实这不现实,托运人的权利难于兑现,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托运人无法了解及证明提单是否再度转让,且买方在得知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时,可以轻而易举地、欺诈性地再度转让提单以挫败托运人的中途停运权。因此,在签发可转让单证的情况下,若托运人不再掌握这些单证,则其丧失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电报放货经常出现在短途运输中,电报放货一般是记名提单运输下做出的,但也不排除可转让提单运输,如可转让提单在承运人处(随船),则应认为承运人是代托运人保管提单,此时托运人仍享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一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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