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
合同法》第
308条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
海商法》第
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据此有论者认为,托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是其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后才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该规定虽使用“可以要求”,但与《合同法》第308条同属法定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不论承运人同意与否,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不是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而是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之一。虽上述规定均赋予托运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二者是有区别:
第一、权利范围。《合同法》第308条规定了托运人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海商法》第89条仅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规定的权利范围较广。
值得探讨的是,依据《海商法》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是否享有单方任意变更合同的权利。从性质上讲,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大于单方任意变更合同权,依民法解释学举重以明轻之当然解释方法,托运人在相同条件下理应有单方任意变更合同权,但这仅是理论上的分析,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权利存在期间。根据《海商法》,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仅存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其后托运人是否享有该权利法律未明文规定,当然这并不等于法律禁止托运人在船舶开航后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法》则规定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即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权利存在期间较长。
第三、托运人的义务。《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这一半运费当属法定的解约金,以补偿承运人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货物已装船的,托运人还应承担装卸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除上述费用外,合同的解除还有可能给承运人造成其他损失,如因翻舱捣载延误船舶开航而发生的船期损失(船舶滞留损失),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该损失不应在《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范围内,《合同法》“赔偿承运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规定赔偿范围较广,包括了此类损失,对承运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周到。
二、沿海货物运输
新《货规》第28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经比较不难发现,该条规定未赋予托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的权利,仅赋予托运人变更运输要求的权利。这表明制定者对《合同法》此项规定的不赞成态度,因为托运人行使这一权利会对水路运输市场产生很大的影响,但新《货规》未就托运人的中止运输权进行规定并不等于托运人就没有这项权利,因为《合同法》已就此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节 《合同法》第308条的完善
《合同法》第308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行使变更、解除合同权利的重要依据,但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不尽完善,参照相关立法及理论,笔者提出若干完善的建议,分述如下:
一、运输过程中
托运人的中途停运权仅存于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也就是说只有在运输过程中或运输期间才可行使中途停运权。应注意的是,运输过程中与运输途中是有区别的,因中途停运权是针对货物的权利,故运输过程中宜理解为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实际控制期间,货物虽不在运输途中,但有可能处于运输过程中,如承运人卸至堆场尚未交付收货人的集装箱货物。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45条对何谓运输期间从货物买卖法的角度作了规定,结合该规定,笔者认为除上述一般性定义外,下述情况是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的例子:第一程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后续承运人,以完成货物的运输与交付,则运输处于延续之中;收货人拒收货物,承运人继续占有货物,即使托运人拒绝接受承运人退回的货物,运输仍未终止;承运人在目的地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以外的人,如货物由承运人交保管人,除非他们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占有货物,否则运输仍将持续到收货人提取货物时止;货物错交收货人,运输并未终止;货物部分交付,剩余部分货物仍处于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可对剩余货物行使中途停运权。
了解何谓运输终止有助于我们对“运输过程中”这一概念的把握,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45条的规定也涉及到运输终止,且《CARVER`S CARRIAGE BY SEA》一书对何谓运输终止也有举例,综合二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运输终止至少包括下列情形:货物的交付包括实际交付和象征性交付,在象征性交付的情况下,如收货人已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小提单(delivery order),虽未实际提取货物,运输仍告终止;收货人在货物抵达目的地之前取得交付,运输终止;承运人成为收货人的代理人照料货物,这有可能发生在运输途中或货物运达后,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成为收货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如承运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成为一个有别于原运输合同的新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持有货物,并对货物进行照料,运输终止;货物从一个承运人交至另一承运人,后一承运人系从事另一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输,运输终止于后一承运人接收货物之时;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通知收货人其将作为他们的受托人或保管人继续占有货物,则运输终止;在承运人错误地拒绝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如承运人错误行使留置权,则运输终止于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之时。
二、权利义务的主体
1、提单合法持有人。《合同法》规定,享有变更、解除合同权利的只有托运人,这是不完整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42条规定,运送人未将运送物之达到通知受物人之前,或受货人于运送物达到尚未请求交付运送物前,托运人对运送人如已填发提单者,其持有人对于运送人,得请求中止运送,返还运送物或为其他处分。日本商法典第582条也有类似规定。一般地说,提单持有人不包括托运人,但该条将取得提单的托运人也作为提单持有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了提单持有人,实际上是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享有权利,颇值借鉴。国际贸易中的运输多为提单运输,若承运人签发了可转让提单,托运人取得提单后,经背书转让给其他人,则享有变更、解除合同权利的不是托运人,而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持有人可通过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持有提单的合法性。货物交付之前,提单合法持有人完全可以通过背书,出售运输途中的货物,此时其地位如同作为托运人的卖方,故有必要参照相关立法的规定,赋予提单合法持有人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单经背书转让后,根据《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提单合法持有人即取得了货物的物权和对承运人的债权,包括法律赋予托运人的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提单合法持有人享有《合同法》第308条规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签发可转让单证时,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应向承运人缴回全套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