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海商法》的规定
《
海商法》第四章第六节是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第
89条是船舶在装港开航前托运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这是《
海商法》与《
合同法》第
308条最类似的规定,但这种权利仅存于开航前;第
90条是船舶在装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并不赋予托运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第
91条实质上是法律推定运输合同已履行的情形,与合同解除无关。
《
海商法》第七节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涉及合同解除的条款有第
96条、第
97条、第
100条的规定。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不符合同的约定,或出租人未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文义上分析,承租人解除合同不需出租人同意,但只有在承租人违约时承租人方享有解除权,所以,这种解除属单方解除,而非单方任意解除。第100条是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规定,与托运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无关。另外,本节规定是针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虽有第94条的规定,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地位不完全等同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且本节规定是任意性的,在合同有不同约定时将适用合同的约定。
可见,《
海商法》无托运人单方任意变更解除合同的规定。
三、《
合同法》第
308条的规定
根据《
合同法》规定,托运人行使合同变更或解除权应符合下列条件:运输合同有效成立;托运人已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托运人不占有货物,这与货物留置权有别),而承运人尚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的应通知承运人。从条文的文义分析,本条未对托运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严格限制,对合同变更合同与解除合同未作明确区分,
当然这涉及对条文的解释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变更、解除合同的具体形式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收货人,中止运输也就是中止合同,其结果有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或变更,笔者认为,明确何种形式为合同变更,何种形式为合同解除属事实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加以分析,如托运人要求返还货物,其有权在装运港或者目的港取回货物,在装港取回货物的一般应属解除合同,在目的港取回货物的,则是将收货人变更为自己,属变更合同。本条虽使用“可以要求”一词,但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的要求。衡诸《合同法》关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条合同变更权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托运人无需承运人同意就可变更合同;本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属《合同法》第94条5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无需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故本条赋予托运人享有单方任意变更、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本条未规定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方式,托运人解除合同的,可适用《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方式,即托运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托运人变更合同的,也可参照该条的规定。因属单方解除,在承运人接到托运人的变更通知前,无法知悉合同变更、解除的情况,故合同自通知到达承运人时起解除。
四、立法根据
本条规定赋予托运人单方任意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作此规定的根据是:
1、一般地说,运输与贸易关系密切,进行货物运输往往是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虽说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已使卖方收取货款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尚有大量的贸易不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在买方信用状况、支付能力恶化时,应赋予未收取货款的卖方一定的救济手段,此时若货物尚处于运输过程中而未交付,则卖方可根据《合同法》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阻止货物的交付。此时,产生于买卖法下的权利就需要运输法的支持,针对货物的权利在运输合同项下也应予保障。当然,买卖合同的变更、解除和市场变化也可产生运输合同变更、解除的需要,在托运人赔偿承运人损失的情况下,赋予其单方的合同变更解除权并无害处。笔者认为,这是法律设立本条规定的主要理由
2、《合同法》第25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也赋予定作人中途任意变更合同的权利。运输合同以运输货物为目的,完成的虽不是一种工作成果,但运输合同在性质上与承揽合同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理应给予托运人予相应的权利。
五、英美法
英美法也有与本条相似的规定。不同的,英美法下的中途停运权规定于货物买卖法中,是卖方在买方未支付货款时的一种物权救济方法。
1、英国法。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对停止交货权制度作了较详尽的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当买方无清偿能力时,已经不再占有货物但又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享有停止交货的权利。该法还在第45条规定了运输期间,第46条规定了停止交货权的行使,第47条规定了对停止交货权的抗辩。据此,未获支付的卖方在行使停止交货权时应满足:卖方已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而不再占有货物;买方无清偿能力,卖方未获支付;货物尚处于运输过程中;卖方应及时通知承运人以阻止货物的交付。
2、美国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5(1)就卖方阻止交付运输中或转运中的货物进行规定:如果卖方发现买方破产,卖方可以阻止占有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他货物保管人向买方交付货物;如果买方毁约或未能在交付前支付到期货款,或有其他原因使卖方有权中止交付或收回货物,卖方可就整车或整机的货物,或就火车和轮船大宗运输的货物,阻止向买方交付。可见,在美国法中,行使停止交货权首先应满足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这一前提条件,除此以外,停止交货权的行使还因货物批量的大小而异:在整船货运输的情况下,买方毁约或未支付到期货款,则卖方可行使停止交货权;在小批量运输的情况下,则只有在买方破产而无支付能力时方可行使停止交货权。当然,买方行使停止交货权时应及时通知承运人或其他货物保管人。另美国法还规定,如果货物是由流通的所有权凭证所代表,货物保管人在取得所有权凭证之前,没有义务服从阻止交付的通知。
虽然英国法与美国法的规定相似,但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44条规定使用了“stoppage in transit”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5(1)却使用了“stop delivery of the goods”。笔者认为,“stoppage in transit”译为中途停运权是合适的,而“stop delivery of the goods”译为停止交货权更贴切,且该词的使用与货物买卖法更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