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而言之,即使提单属格式条款,但就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根据《
海商法》第
71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承运人对提单免责条款也无提示、说明的义务;提单条款不作为格式条款受相关法律的规范并不等于承运人可以为所欲为,因为法律如《
海商法》第四章已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且我国将建立提单报备制度,行政主管机关将加强对提单及其条款的管理。
三、标准航次租船合同
航运实践中也存在多种定期租船合同,除承租人租船运输自己的货物这种较为少见的情况外,定期租船合同一般不属严格意义上的货物运输合同,故不纳入本节。航次租船实务中大量使用各种标准合同格式,以适应不同航线和不同的货物的运输。目前国际上最常见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是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制定的“统一杂货租船合同”,即“金康合同”。航次租船运输属私人运输,承租人的地位与运输合同中货主的地位相同,但承租人并不当然处于弱势地位,而是具有较强的谈判、议价能力,航次租船合同的订立往往是双方在某标准合同基础上多次磋商、增减的结果,该标准租船合同一般由第三方制订并推荐使用,且该标准合同不一定由出租方提供。可见,航次租船实务中使用的标准合同格式并不是一方提供,另一方附和的格式条款,故不适用《
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四、国内沿海货物运输
与《货规》不同,新《货规》不再将运单和航次租船合同作为其附录颁行使用,而是制定单航次班轮运输合同(集装箱)、单航次班轮运输运单(集装箱)作为推荐格式,供沿海货物运输使用。与《货规》将运单规定为运输合同不同,新《货规》第58条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可见,运单具有运输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功能,运单并非运输合同本身,订约行为产生运输合同,履约行为产生运输单证,既然运单不是运输合同,也就不存在格式条款问题。因单航次班轮运输合同(集装箱)、单航次班轮运输运单(集装箱)并非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属交通部推荐使用的示范文本。以上述衡诸格式条款的要件,单航次班轮运输合同(集装箱)、单航次班轮运输运单(集装箱)不是《
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
第五节 未收取预付运费仍不得拒绝签发提单
提单虽然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但提单的签发是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且有关的运输合同条款记载于提单背面,故在本节讨论未收到预付运费的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签发提单。
一、《
合同法》的规定
支付运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运费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之分,预付运费一般是在签发提单的当时或随后立即支付。
航运实践中,在交付提单之前或之时,托运人未能预付运费,承运人往往采取两种措施:根本不签发提单;不将缮制好的提单交给托运人,这被称作付款放单、扣押提单或留置提单。一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合同法》颁行后,承运人的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需予以澄清,与此相关的是《合同法》第66条和第67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应具备如下要件: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互负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合同法》第67条是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据此,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要件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负先履行的义务;应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
从性质上讲,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失。
二、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所谓的签发提单是指做成提单并交付予人的一种提单行为,包括制作、签字和交付予人三项具体行为。《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可见,除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已装船及托运人的要求外,提单的签发并无其他条件,支付运费不是签发提单的前提,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当然这里所说的签发提单主要指是将提单交付予托运人。故支付运费与签发提单不构成对待给付,承运人付款放单的做法不符合后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要件。
所以,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及时签发提单,而不得援引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签发提单,实践中所谓扣押提单、留置提单的做法是错误的。当然,在约定运费预付的情况下,如托运人未能预付运费,则承运人无义务签发运费预付提单。承运人往往可通过签发运费到付提单迫使托运人支付运费,因为信用证通常要求可议付的提单是运费预付提单。
尚需探讨的问题是,若双方当事人有付款交单或先付款后交单的约定,那么承运人在未收取运费时是否可以不交付提单。笔者认为,除《海商法》第72条的规定外,提单的签发并无其他条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当然,若有运费支付时间的约定,而托运人未按时支付,承运人可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向其主张。
第二章 托运人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损失。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单方变更、中止、解除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未有相同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势必对海上货物运输托运人变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第一节 概述
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的变更,后者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就合同的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本文取狭义的合同变更之义。合同变更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解除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行使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预期违约;因迟延履行;因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解除属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人未经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