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运输
在我国航运法律领域中,《
合同法》首次使用公共运输一词,条文中“公共运输”何所指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而公共运输是本条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公共运输颇具重要性。海上货物运输分公共运输和私人运输,所谓的公共运输是指承运人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固定航线与船期,装运各托运人品种繁多、性质各异、批量较小的件杂货的运输。私人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无固定航线与船期的不定期船,承运大宗货物的运输。较之私人运输,公共运输具有如下特点:
1、承运人的资格。并非所有的航运公司均能从事公共运输,航运公司从事公共运输,往往需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取得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方有资格从事公共运输。如交通部于1990年6月颁布《
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规定凡是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必须事先经交通部批准。
2、航线、船期的固定性。从事公共运输的船舶一般来往于固定的港口之间,有固定的航线,且船期相对确定,最典型的公共运输如班轮运输,每月还向社会公众发出船期公告,告知公众航线及船期。
3、承、托双方的地位不同。相对承运人而言,托运人处于弱势地位,运输合同往往是公共承运人制定的固定格式,双方的权利义务预先确定并公布,托运人少有机会与承运人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另公共运输托运人的议价能力也不如私人运输中的托运人,运价一般根据公共承运人事先公布的运价本确定。
4、合同自由原则。在私人运输中,合同自由原则得到较充分的体现,如《
海商法》第
127条规定,本章(船舶租用合同)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而在公共运输领域,因公共运输面向社会,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为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法律对合同的干预较多,如《
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了承运人最低责任限度,运输合同条款违反该规定的无效。
5、公共运输中承运的货物往往是小批量的件杂货,而私人运输中的货物多是大宗货物。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称公共承运人(public carrier),公共承运人也是相对于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而言的。19世纪以前,贸易与航运往往结合在一起,货主就是船主,使用自有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或属于合伙经营人的货物,这种承运人称私人承运人。十八世纪末叶,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工农业有较大的发展,运输量大增,从而使贸易与航运脱离,出现专门以承运他人货物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共承运人。
二、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本条对海上货物运输最大的影响就是引入公共运输的概念,并赋予公共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运输要求的义务。何谓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完全属事实问题,有赖于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这也是《合同法》在制度设置上给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笔者认为,向公共承运人提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是托运人的一项权利,这种要求一般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提出,但也不排除托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追加其他类似要求。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至少包括:
1、订立运输合同。要约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一般过程,货物运输合同也不例外,《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的说,作为要约人的承运人应受要约的约束,托运人一提出托运要求即构成承诺,公共承运人则无拒绝的权利,除非船舶已满载,或托运人所托运货物的目的港不在其营运的航线上等。这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例外,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订立的干预。
2、照料货物的特殊要求。管货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海商法》第48条及新《货规》第32条对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作了规定,故即使无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理应照料好货物。但有时托运人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照料提出特殊要求,只要该要求属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公共承运人不得拒绝,如集装箱冷藏箱或冷冻箱运输,托运人往往要求箱内温度应保持在一定幅度内,再如活动物运输,托运人一般会提出具体的照料要求,对上述合理要求承运人不得拒绝。
3、其他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上述两例是通常、合理运输要求的典型,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情况,不一而足,如上述,何谓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属事实问题,托运人的要求是否属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可从该要求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背托运人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托运人对货物和危险货物未进行妥善包装,而要求公共承运人承运的,因违反《合同法》第306条、第307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运输要求即属不合理的运输要求,承运人可予以拒绝。再如,在班轮运输中,不再持有提单的托运人根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行使中途停运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并返还货物,因托运人并非提单持有人,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故该要求也属非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四节 提单与标准航次租船合同等不属格式条款
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提单和标准航次租船合同等文本广泛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特殊义务。为此,有必要澄清提单及标准航次租船合同等文本是否为格式条款,以明确在缔约时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有特殊义务。
一、《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为合同订立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设置了两个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与第2项义务不同,第1项义务为《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所覆盖,并非特殊义务。《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上述法定特殊义务的后果,但一般认为,违反该义务将导致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无效,这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依《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显然,构成格式条款应满足:为重复使用而单方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对方或者接受或者失去订立合同的机会,别无选择。
二、提单
《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规模化,承运人将其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条款记载于提单背面,并为方便起见,不再为逐笔货物制定提单,而是制定统一的标准格式提单,提单背面印制好运输条款,接收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仅在正面记载货物的有关部门情况,且该情况应如实记载,除倒签提单、预借提单、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等有可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外,双方当事人一般无商量的余地。可以说提单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第一个要件,但提单条款不属格式条款:提单条款虽事先印制,但提单条款并非不可协商,所以才有提单手写条款、粘贴条款优于印刷条款的说法,托运人并非完全没有机会就提单条款与承运人协商,当然,现实中上述情况较为少见,却不能因此否认提单条款的可协商性,且在信用证贸易的情况下,买方可以通过信用证条款对提单条款进行控制,虽然这有些苛求,不过这种做法是可行的(若是买卖运输途中的货物,则买方无此机会);依《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即提单表明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单并非合同,即使提单可被视为承运人和持有人之间的合同,但该合同不是由持有人和承运人直接订立,持有人一般是通过提单流转而取得提单的,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提请未知的提单持有人注意有关条款是不可能的;运输实务中,某一航次签发的提单可能数以百计、千计,若要求承运人一一提请对方注意提单免责和责任限制,并做出说明是不现实的,也和长期的航运实践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