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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上)

  船期公告属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因此不可能在发出公告时即可确定承运货物的具体品名等,但货物必须是可以运输的合法货物,且因班轮运输多是集装箱运输,托运的货物应属适合装箱的货物,所以货物的品名、重量、数量等合同条款只有在稍后方能确定;在提单运输的情况下,班轮运输承运人所制订的提单条款已预先公布,且随着提单报备制度的建立,该条款不得随意更改,故运输合同的其他条款也已在提单中预先确定。
  因此,从整个交易分析,船期公告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
  我国《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产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该规定表明广告系指商业广告,并指明了商业广告的性质。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所发布的船期公告虽是由其承担费用,通过报刊杂志等媒介直接介绍和推销自己所提供的运输服务,从性质上分析应属《广告法》第2条规定的商业广告,但如上所述该商业广告符合要约特征。而《合同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故船期公告亦应属具有要约性质的广告。
  三、船期公告的法律意义
  在班轮运输中,货主见船期公告后,可选定班轮、航线和船期,向承运人办理托运手续,如填写托运单,因船期公告属要约,所以托运人的托运构成承诺,船期公告在法律上已构成运输合同条款,船期公告对承运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具约束力,承运人负有按船期公告所载时间挂靠各港的义务。需说明的是,船期公告所载明的声明:“若船期有变动,以船舶实际到港时间为准,或船期若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该声明似表明对船期公告的效力的保留。其实不然,船期公告上船舶挂靠各港口的时间是承运人事先根据航程的长短、上线船舶的航速等技术状况、航路情况等因素确定,并留有一定余地;且随着船舶交通运输技术的发展,班轮不能准时到达的现象已得到有效克服,船舶挂靠各港的时间可理解为《合同法》第290条规定的合理的运到期间。而在实践中,班轮承运人也把准班准点作为自己的营运指标,如中远集装箱运输公司即提出“安全准班”的质量方针。故上述声明应理解为船舶因不可抗力等承运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因素造成船舶无法按船期公告所载时间离港、抵港外,承运人还应恪守公告所载船期,不得随意变动,该声明不构成船期公告效力的保留声明,亦不影响船期公告作为要约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若干问题意见》征求意见稿修改稿第四稿第11条规定,承运人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未能就船期公告的效力作保留声明的,船期公告的内容对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值得商榷。船期公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是其要约的性质,若允许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提出保留,无异于让要约人取得变更要约内容的权利,这与要约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不相吻合,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船期公告要约的法律性质,或在修改《海商法》时对此加以规定,以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
  第二节  托运单的法律性质
  依《海商法》及《货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托运单在各种运输方式下均有使用,而在班轮运输中的使用最为广泛,故本节拟以班轮运输中的托运单为代表,就托运单的法律性质略陈已见。在《合同法》下,托运单的法律性质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异:
  一、托运单是要约的一种
  托运单是托运人根据买卖合同、信用证的有关内容,向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的书面凭证。托运单的主要内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名称、重量、尺码、件数、包装、运输标志等,目的港,装船期限,能否分批装运,对运输的要求及对签发提单的要求等。在外贸运输中,托运单的内容应与信用证的内容一致。现行法律对托运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填发托运单是托运人的义务,若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填发托运单,托运人即有填发的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4条规定,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并对托运单应记载事项作了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70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运输实务中,发出船期公告是班轮承运人的一般做法,但并非所有的班轮承运人均发出船期公告,此时,若承运人在托运单上签字或盖章,或者以其他行为,如告知托运人进舱单号或关单号表示接受订舱的,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托运单为托运人发出的要约,理由是:以有效要约的条件衡诸托运单,如上所述因托运单缺少运价等条款,似也无成为要约的可能。其实不然,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通常应包括能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条款,而非要约应包括所有的合同条款,若要约的内容可根据特定行业的交易知识确定,则也可认为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例如运价可如此确定:1、如上述,班轮运价根据运价本确定,填发托运单之前,托运人已从承运人的运价本上了解到运价,托运人知道运价而未作不同的意思表示,且向承运人填发托运单,提出托运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的精神,这应视为作为的默示,认定托运单已包含运价条款;2、在特定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订有协议运价,托运单虽未明确记载运价,但双方对运价其实已达成一致。因此,在班轮运输承运人未发布船期公告时托运单是托运人发出的要约。
  二、托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除上述未发布船期公告的情况外,托运单在更多场合是对承运人要约的承诺。
  依《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具有法律效力: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就托运单而言,其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重量、尺码、件数、包装、运输标志,能否分批装运,对运输的要求及对签发提单的要求等,并非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种不一致主要是由班轮运输作为公共运输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毫无疑问的是,托运人提出托运时,双方已就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托运人在托运单中提出的内容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只要其内容符合《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承运人均不得拒绝。因此,除本节前述的情形外,托运人根据需要向承运人提出托运申请,即构成承诺,运输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托运单的内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公共承运人的特殊义务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本条规定表明在承运船舶尚有舱位且无其他法定拒绝事由时,公共承运人负有满足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特殊义务,查《海商法》、《货规》及新《货规》,仅规定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与义务,对公共承运人的特殊义务未设明文。所以,本条既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并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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